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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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畴、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与海南省岛东林场造林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5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丙,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丁,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岛东林场。住所地:文昌市X镇约亭圩琼文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昌松,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岛东林场(以下简称岛东林场)造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06)文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1日,岛东林场与冯坡白沙乡造林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签订了一份《意向书》,约定:岛东林场同意联合体在岛东林场五龙作业区150、151、154号小班进行生产作业,使用土地面积约1000亩。联合体生产作业时,必须提前50天向岛东林场报告,由双方派员到实地测量规划,并签订合同后,方可进行生产作业。自双方法人代表在意向书签名后,联合体一次性付岛东林场定金人民币10万元。意向书签订后,当日,联合体以信汇的方式支付地租款人民币10万元给岛东林场。嗣后,双方没有就意向书签订相关合同,未派员到实地测量规划。1996年12月19日,岛东林场又与联合体签订了一份《造林承包合同书》,约定:岛东林场同意权属范围内的五龙作业区127、128、129、118、117、116、134、136、145、146、147、148号等小班的坡竹草地660亩承包给联合体种植造林作业。由联合体按岛东林场原规划小班进行造林,岛东林场不付造林费,种苗由岛东林场供给,成活率要求达到85%以上。承包期从1997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止共15年。在承包期内联合体应向岛东林场交土地管理费每亩1100元,共计人民币726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联合体先付15万元给岛东林场,1999年3月再付给40万元,2012年底将余款176000元全部交清。合同还就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1996年12月4日联合体以信汇的方式向岛东林场支付地租款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后,岛东林场将林地交联合体经营使用,联合体的成员并没有依约在承包的林地上种植林木,而是种西瓜,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在1999年3月再付给岛东林场40万元承包金。岛东林场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种苗。1999年5月31日,岛东林场与海南省林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林业总公司)签订《联合营造椰子工程林合同书》,约定:双方协商决定联合营造椰子工程林,由林业总公司提供造林资金,岛东林场提供土地。1999年营造椰子林1125亩(以造林验收测量面积为准)。投资标准为造林当年每亩人民币500元。双方对椰子林的种植要求、管理、利益分成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林业总公司提供造林资金,岛东林场原任场长蒋元生与联合体的成员协商,用与联合体签订的《意向书》和《造林承包合同书》中原提供给联合体造林的土地营造椰子林。在林业总公司与岛东林场履行合同中,联合体的成员承包了营造椰子工程林的基础工程设施建设和椰子林的种植。1999年10月,经林业总公司验收,完成种植了1107亩的椰子林。联合体的成员完成了基础工程设施建设和椰子林的种植工作,并领取了椰子林工程款及相关费用15万元。岛东林场认为在1999年5月其与联合体签订的《意向书》和《造林承包合同书》已经终止履行,岛东林场已将林地提供给林业总公司种植椰子林,联合体的成员是知道并参与了该造林工程的,《意向书》和《造林承包合同书》终止前,该林地由联合体经营使用二年半,联合体没有按约定交纳土地承包金,遂于2005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1996年11月11日签订的《意向书》和1996年12月19日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书》已于1999年5月31日被终止履行;2、判令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冯坡白沙乡造林联合体是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自发成立未办理合法登记手续的造林联合体,该联合体组成人员实际是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1996年签订的《意向书》和《造林承包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的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交付10万元定金及5万元承包金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的履行行为,该两份合同尽管有约定不明的内容,但双方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成立后,在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解除合同,即终止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1999年5月31日,原告与海南省林业总公司签订《联合营造椰子工程林合同书》,由海南省林业总公司投资,投资标准为当年造林每亩500元,原告提供《意向书》和《造林承包合同书》内的林地并负责造林、抚育管理等,被告承包部分基础工程和椰子种植,种植完毕后由省林业总公司验收。被告承包部分基础工程和椰子种植,已实际参与了这一合同的履行,领取了椰子工程款15万元。尽管没有双方终止合同的书面协议,事实上,原告、被告对原告与海南省林业总公司签订《联合营造椰子工程林合同书》的履行,已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意向书》和《造林承包合同书》无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必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该两份合同的解除已达成了一致意见,该两份合同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解除,即该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终止,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被告答辩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不子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海南省岛东林场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签订的《意向书》和《造林承包合同书》于1999年5月31日已终止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60元,鉴定费人民币l000元,合计人民币18360元,原告海南省岛东林场负担人民币9680元,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共同负担人民币868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不服上诉称,一、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只有三种:即约定解除、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和法定解除权。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本案属于约定解除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本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意向书》和《造林承包合同书》(以下将该两份协议为意向、造林书)的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并协商一致"的事实。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时任场长蒋元生在1999年协商并同意将承包地收回"的事实。相反,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05年8月24日对蒋元生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清楚载明:林场没有与韩某甲解除用地合同。这充分证明,双方并没有就意向、造林书的解除事宜进行过协商。3、合同法只规定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不经协商,可以事实上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解除"是一审法官创造新法。被上诉人既然主张经上诉人同意,那么双方必然有个协商的过程、协商的结果。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查清这些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解除是错误的。二、关于联营合同与意向造林书的关系问题。1、上诉人与省林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不是联营书合同的当事人,该公司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诉人领取的15万元椰子苗款是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至于被上诉人代谁支付,与上诉人无关。2、意向、造林书约定的是:由上诉人负责造林,被上诉人负责提供种苗。联营合同约定的是:由省林业公司提供造林资金,被上诉人提供土地并负责造林。意向、造林书的目的是造林,联营合同的目的是完成海南省政府下达的"百万亩椰林工程"中的指令性计划,也是造林,只不过联营合同约定的造1125亩椰林的义务是由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完成的。因此,意向、造林书与联营书合同的目的相同,根本不存在矛盾和冲突,而是相辅相成的。3、即使意向、造林书与联营合同互相矛盾,那么从合同的效力上讲,也是联营书合同无效。意向、造林书签订在前,并约定被上诉人不得再将承包的土地以任何借口再次转让、出租等给任何单位和个人。联营书合同签订在后,并约定被上诉人应保证所提供的土地有50年的连续使用期和无权属纠纷。被上诉人将己经承包给上诉人的土地又与省林业公司联营,联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被上诉人提供的省林业公司2006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该合同书由我司和海南省岛东林场共同履行完毕",既然履行完毕,联营合同自然提前终止。因此,如果联营合同有效,由于其己履行完毕,那么意向、造林书当然应当继续履行。5、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事实上解除合同",那么也只是在"事实上的部分解除"。意向、造林书约定的造林面积为1660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在2006年5月10日进行现场勘验时对此进一步予以确认:意向书中造林地面积约1000亩,造林合同中林地面积660亩。在1660亩土地范围上现有的椰子树、木麻黄双方发生争议。而联营合同约定的造林面积1125亩(以造林验收测量面积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国营岛东林场1999年椰子工程检查验收报告》载明:现给予承认种植椰子面积为1107亩。从两份合同的约定和履行不难看出:意向、造林书与联营合同之间的土地面积相差553亩,意向、造林书中关于1107亩承包土地的部分在事实上解除,另外的553亩不存在事实上的解除问题,应当继续履行。三、关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在答辩及开庭陈述时一直讲的都是被上诉人毁坏承包地上种植的林木并采矿、种西瓜。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没有依约在承包地上种植林木,而是采矿、种西瓜"的证据。四、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被上诉人2005年1月5日以(略)委会造林联合体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被上诉人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并以上诉人为被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在前一个诉讼没有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2、本案涉及到被上诉人与省林业公司之间的联营书合同,因此,本案处理结果同省林业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追加省林业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五、关于确认之诉的问题。被上诉人是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合同的,既然是协商一致,那么就不可能存在确认之诉的问题。只有财产归属、合同是否存在等争议的问题可以通过确认之诉解决,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身并不存在任何争议,无须确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6)文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海南省岛东林场答辩称,一、一审确认意向书和造林承包合同书于1999年5月31日已终止履行属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1、被上诉人对原法定代表人蒋元生的询问笔录及一审法院对蒋元生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在1999年已与上诉人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另一方面,从一审法院2006年5月10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看,原承包林地已另作它用。同时,被上诉人与省林业总公司1999年5月31日签订的《联合营造椰子工程林合同书》已占用了《造林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土地,被上诉人与省林业总公司当时对该合同的履行已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这些证据都印证了两份合同在当时已事实上终止履行了,双方已达成了终止合同的合意,这些事实不是上诉人现在单方口头能否认掉的。2、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意向书和造林承包合同书没有终止履行的话,按意向书的约定,上诉人若承包土地,还应与被上诉人另行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此后并没有再签订相关的合同。由于意向书仅是正式承包合同签订前的预约,是一种合作意向,并非承包1000亩土地的正式合同,双方未再签订有关该100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的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还未取得这1000亩土地的使用权,意向书事实上并没有得到履行。造林承包合同书若没有终止,就不可能存在上诉人自行购买木麻黄苗的情形,因为被上诉人应按约提供木麻黄苗,但上诉人一审提供购买木麻黄苗的证据说明双方之间并没有履行造林承包合同书。同时,上诉人修路、建房及要被上诉人支付椰林工程款的行为均说明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履行造林承包合同书,而是被上诉人在履行与省林业总公司的联营合同时将其中一些基础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并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实际被终止,印证了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对蒋元生的调查内容。3、即便双方当时没有协商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由于上诉人对造林承包合同书的履行存在严重的根本违约行为即没有按约支付承包金,也没有能力履行造林的义务,被上诉人完全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而终止合同。一审判决确认合同已被终止履行的处理结果从实体上看并无不妥,二审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与省林业总公司签订的《联合营造椰子工程林合同书》及其履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合同终止的最好证明。1、《联合营造椰子工程林合同书》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协商终止造林承包合同书及意向书之后签订的,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是被上诉人与省林业总公司之间的,与上诉人无关的一种合同关系,并由被上诉人与省林业总公司依约履行。该联营合同的履行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是双方合同终止的最好证明。2、虽然被上诉人将联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上诉人,但这并不是上诉人与省林业总公司履行合同,更不代表被上诉人将联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上诉人,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省林业总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转移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更没有这样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上诉状的表示纯属一厢情愿。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承认1107亩的土地被被上诉人收回用于与省林业总公司履行联营合同,这是双方合同已终止的又一证明。三、一审关于上诉人在承包地上种西瓜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在一审证据交换及开庭时,上诉人均有关于自己在承包地上种西瓜的陈述,并且在其自己提交的证据上也有清晰的记载,法院的认定完全正确。四、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之处。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以冯坡镇村委会造林联合体作为被告,一审法院受理后查明该造林联合体不具诉讼上的主体资格,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变更被告,后又第二次开庭审理。不论是以造林联合体为被告,还是以现在的四位上诉人作为被告,均属于一个案件,是一个诉讼,本来就是"一事",不存在"一事二理"。上诉人所谓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理解法律错误。2、省林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而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的处理结果对省林业总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的影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不应追加省林业总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不追加第三人并无不当。五、上诉人关于"确认之诉"的理解完全错误。确认之诉是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本案中合同是否被终止,双方有争议,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已被终止当然属于确认之诉。既然上诉人认为该争议无须确认,已达成一致,那为何还不承认合同已被终止。综上,一审法院(2006)文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准确,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1996年11月11日,岛东林场与上诉人韩某甲等四人以联合体的名义签订了《意向书》,从《意向书》的内容看,仅是承包合同签订前的一种承包造林地的意向,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所应必备的合同要件(即承包土地的面积、土地承包年限、土地承包金的数额及给付的方式等),因此,该意向书并非承包1000亩林地的正式合同,而且事后双方均没有就《意向书》签订相关合同,未派员到实地测量规划。双方之间对约1000亩林地的要约、承诺不明确,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故该《意向书》并不成立。1996年12月19日,岛东林场又与上诉人韩某甲等四人以联合体的名义签订了一份《造林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韩某甲等四人没有按约定种植林木,而是在承包林地上种植西瓜,且仅向岛东林场交纳了15万元的承包金,没有再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给岛东林场,岛东林场亦没有按约定提供种苗,双方均存在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999年5月31日,岛东林场与海南省林业总公司签订《联合营造椰子工程林合同书》,营造椰子工程林实际占用了上诉人韩某甲等四人与岛东林场原约定的660亩承包造林地,上诉人韩某甲等四人当时知道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上诉人韩某甲等四人还承包了营造椰子工程林的基础工程设施建设和椰子林的种植,也领取了相关的费用。因此,上诉人韩某甲等四人对岛东林场使用660亩承包造林地种植了椰子林是知道并默认的。岛东林场已在承包造林地上种植了椰子林和间种木麻黄林、松林,并由岛东林场派员管理及办理了木麻黄林的林权证还进行了砍伐。虽然当时没有就《造林承包合同书》与上诉人韩某甲等四人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但双方已实际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因此,上诉人韩某甲等四人与岛东林场之间的《造林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上诉人韩某甲等四人上诉认为《意向书》和《造林承包合同书》没有终止履行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岛东林场提起诉讼时以冯坡镇X村委会造林联合体作为被告,原审法院受理并审查后认为该造林联合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书面通知岛东林场变更被告为联合体的成员(即本案的四个上诉人)。该案由原审法院的锦山法庭审理,在审理中,由于上诉人提出回避申请,该案又移送原审法院民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因此,不存在"一事二理"的程序问题。岛东林场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韩某甲等四人之间的《意向书》和《造林承包合同书》已终止,而海南省林业总公司与岛东林场之间的联营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海南省林业总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认《造林承包合同书》于1999年5月31日已终止履行恰当。但《意向书》并不属于成立的合同,对于不成立的合同,原审判决确认其于1999年5月31日已终止履行,显然是不当的,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告海南省岛东林场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签订的《意向书》和《造林承包合同书》于1999年5月31日已终止履行为:海南省岛东林场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书》于1999年5月31日已终止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60元,鉴定费人民币l000元,合计人民币18360元,海南省岛东林场负担人民币9680元,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共同负担人民币8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1元,由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蔡某武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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