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定陶县,小学文化,山东省定陶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某ОО七年二月二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8月9日13时许,在本市丰台区郑常庄四环路X街天桥上,因被害人徐某某识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摆中国象棋残局骗取钱财而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人民币500余元及飞利浦362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路经此地的丰台镇派出所民警李某甲进行盘查时,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并抢走李某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700余元及证件等物品。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李某甲抓获,并当场起获李某甲钱包及包内钱款、证件,已发还李某甲。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8月9日13时许,其走到丰台西四环郑常庄过街天桥上,一男子让其玩残棋,其不玩,该男子拿出自己的100元钱,又从其手中塑料袋中拿走100元交给摆残棋的男子,棋输了,摆残棋的男子把钱收了起来,其说他们骗人,让还钱并要报警,这时过来几名男子对其追打,停手后,其发现拿的塑料袋没有了,内有一部飞利浦手机和520元钱,其就跟着从其塑料袋里拿走100元的男子,男子见跟着就打其一拳并威胁不让跟,后跑下天桥。男子坐上一辆人力三轮车,其上去拽住小三轮,他又打其,这时一男子过来说:他是警察,什么事其说:他抢东西。警察让男子不许动,男子要跑,其打他一拳并抱住他脖子,这时边上过来四五名男子打其和警察,其中两名男子捡起砖头过来打其,其就跑,他们追了一段后就跑了,其回到现场时发现没人了,从地上捡到了其的书和一部手机,后到附近一宾馆打110报警。张某某和抢其的人肯定是一伙的,当时在天桥上摆残局时张在现场,在其和警察被打时,张用砖头打了那警察背部、腿部。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06年8月9日13时许,其开车行至西四环郑常庄往青塔的过街天桥西侧附近时,看见一男子在追另一男子,被追男子上了一辆人力三轮车,追人男子拉住三轮车拖着走,其见状下车口头告知其是警察,问怎么回事,追人男子说他们抢东西,其让被追男子蹲下,并从车内拿出证件出示,他一见就跑,其抓住他,这时从其身后过来三四名男子用水泥砖砸其和追人男子,其中一男子边砸边说:让你管闲事,后有人喊了一声,这几名男子就都跑了,其发现钱包、证件和手机都不见了,同时看到往东跑的两男子中的一人往兜里塞东西,其就追这两个人,后在一话吧内抓住了一男子,并从该男子处拿回其证件、钱包和2770元钱。后两名军人帮其报警,该男子被警察带到派出所。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8月9日13时许,其在北协鸿运宾馆大门处值班,看见一男子正从一辆三轮车上往下拉另一男子,并说你把东西还给我。这时开过一辆轿车,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自称是警察,问了一下情况,让被拉男子别动,那男子不听,要跑,警察和拉人男子将他抓住,这时从后面跑过来五名男子,被抓住的男子说掉在地上的钱包和手机是其的,帮其捡起来,跑来的五名男子用砖头和拳脚打那名拉人男子和警察,打完后就跑了,拉人男子被两名男子追打,警察去追另外几名男子,后拉人男子到其宾馆报了警。后来被警察抓获的男子当时和另四名男子冲过来打了那名警察。
4、证人尹某乙证言证明张某某在其店内被抓获的事实。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开车路过北协鸿运宾馆时,看到有四五名男子围打一男子。
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其开车路过北协鸿运宾馆时看见四五名男子在用水泥块砸一男子,路边的人讲被打的是警察,其就报警,后打警察的人都跑了,其中一男子往郑常庄村里跑,警察就去追那名男子。
7、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徐某某被抢物品的价值。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照片证明被害人徐某某、李某甲受伤的情况及李某甲被抢钱包的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破获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六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徐某某。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打人及参与抢劫犯罪活动,其与本案的当事人不认识,只是在看热闹时在地上捡了钱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该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尹某丁、李某戊、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打人及参与抢劫犯罪活动,其与本案的当事人不认识,只是看热闹时在地上捡了钱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行为,即被被害人徐某某、李某甲追赶,张某某后被当场抓获,被害人李某甲从张某某处起获了被抢的钱包,证人证言亦证实一名参与抢劫的男子后被被害人抓获,张某某否认实施抢劫犯罪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杨海澄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