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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某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骏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某,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7年6月28日8时05分许,被告魏某驾驶小客车(沪XX)在本市X路、真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沪XX,乘载案外人段某)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段某受伤。公安机关对上述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案外人段某的赔偿已另案处理完毕。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一、二期治疗共需休息11个月,护理5.5个月,营养4.5个月。2009年5月7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50%,计x.5元。由于被告未按约给付赔偿款,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50%,计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赔偿医疗费1600元的50%,计8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魏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本院在(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确定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不能接受。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该协议的内容不能正确反映双方的真实损失,亦无法确定其中的甲方、乙方即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根据原、被告在2009年5月7日签订的“承诺书”,双方均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应以保险公司实际发放的理赔款金额为准,即x.3元;而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2万元、“交强险”限额x元、对案外人段某的连带责任赔偿5943元),被告自己的财产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50%计5284.5元,另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者相加合计x.5元,再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x.3元相抵扣,原告还应返还被告9725.2元。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盖章确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x.85元;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并捺手印的“承诺书”一份,记载甲方为被告魏某、乙方为原告彭某,甲方承诺自保险公司发放的本起交通事故理赔款到达被保险人帐户之日起,扣除甲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垫付的全部费用计x元之后,余额由甲方无条件给付乙方。若保险公司发放的理赔款金额与调解书金额不一致的,则以保险公司实际发放的理赔款金额为准,差额由乙方承担;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9-10个月,护理时限为4-5个月,营养时限为3-4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其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四、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彭某于20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证据一、二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但坚持自己的辩称意见。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07年6月28日8时5分许,原告彭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沪XX、搭乘案外人段某)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处时,与被告魏某驾驶的小客车(沪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段某受伤。上述事故,由于三方当事人陈述不一,目击证人也不能正确反映当时信号灯的情况,致使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本院在(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推定被告魏某对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彭某、魏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段某的损失承担互为连带责任。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案外人段某的赔偿亦在上述两案中处理完毕。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09年5月7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双方损失的总金额为x.85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承诺书”一份,甲方(魏某)承诺自保险公司发放的本起交通事故理赔款到达被保险人帐户之日起,扣除甲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垫付的全部费用计x元之后,余额由甲方无条件给付乙方(彭某);乙方承诺若保险公司发放的理赔款金额与调解书金额不一致的,则以保险公司实际发放的理赔款金额为准,差额由乙方承担。再查,肇事车辆(沪XX)的承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彭某造成的损失,理赔金额计x.3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审理,已于2009年2月5日及同年7月17日分别作出(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案外人段某的损失费用作出裁判,同时确认彭某、魏某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应承担互为连带责任。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遭受一定的人身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双方对2009年5月7日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承诺书”记载:“甲方(即被告魏某)承诺自保险公司发放的本起交通事故理赔款到达被保险人帐户之日起,扣除甲方在此次事故中先期已经垫付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医药费、伤残鉴定费、牵引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之外的余额,由甲方无条件给付乙方(即原告彭某)。若保险公司发放的理赔款金额与事故调解书上的金额不一致的,则以保险公司实际发放的金额为准,差额由乙方承担。”根据上述协议,被告的赔偿数额应以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准,即x.3元;其中应扣款项的金额也已确定为x元,原、被告均应予以履行。二者相抵,被告实付金额应为x.3元。被告要求再扣除“交强险”限额x元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2500元、医疗费800元的赔偿,但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和相关《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日期均早于2009年5月7日,且“承诺书”载明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其中包括医药费、伤残鉴定费……”,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和“承诺书”时已就所有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3元,扣除被告魏某已垫付的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x.3元;

二、对原告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3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1.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63.5元,被告承担人民币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骏晔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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