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华某,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琼海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雪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琼C.72035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沙子(超载)从琼海往文昌方向行驶,途经灵文嘉线99KM+250M路段时,适遇黄良民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符某某、陈珍从左路边左转弯往文昌方向。由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灯光不符某标准,且该车因严重超载造成制动不良,加上黄良民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左转弯,李某某发现后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货车的正前部碰撞摩托车的尾部并碾压黄良民、陈珍,结果造成摩托车损坏,黄良民当场死亡,陈珍、符某某受伤,其中陈珍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琼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6)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良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珍、符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车主林道琼已赔偿给被害人黄良民家属人民币29000元,赔偿给被害人陈珍家属人民币56360元,赔偿给被害人符某某人民币3000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又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情节属特别恶劣,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肇事车主已赔偿给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李某某也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减轻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根据琼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处登记表》的记载,上诉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即用电话报警,对其犯罪事实也一直供认不讳,依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原判对李某某的处刑适当,李某某请求减轻改判据理不足,建议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有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经原审当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可供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犯罪情节属特别恶劣,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对李某某的行为定性准确,并已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损害后果,又充分考虑了其认罪态度较好之酌定从轻情节,给予了最大限度的从轻判处。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又以其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二审减轻改判,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