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某,
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成英,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房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房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0日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周某某所有的沪x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场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顺路处与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轻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某与案外人袁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91元、误工费12,8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88,41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前赔偿原告房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29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共计人民币68,267元;
二、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前赔偿原告房某某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3,500元;
三、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7月31日前赔偿原告房某某鉴定费6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负担70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00元,并于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本院;
五、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1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乔淑葳
书记员周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