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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被告吴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通过某房产中介认识。2009年4月初,被告受其弟弟吴某之托代理出售吴某名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因该房尚有银行贷款,为及时交易,中介的沈某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5月6日,该房被徐汇区人民法院查封,致交易中止。5月底,原、被告及沈某协商,由被告承诺半年内从房屋交成功所获售房款中直接将x元归还原告,当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届期,被告因房屋未交易成功为由未兑现。2009年11月27日,被告重新立下借条,约定2009年12月31日还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x元;2、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010年1月1日至还清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对借条产生的过程无异议,因该款均用于还房屋贷款,自己并未占有,故靠自己现有经济力无法偿还,只有等房屋交易后从售房款中偿还。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9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之实,并称原两张借条已撕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持上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某房产中介认识。被告在受托代理其弟弟吴某出售吴某名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时,为还清该房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因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于2009年11月27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吴某于2009年4月出售位于江桥镇X路房屋时,向林某借人民币玖万元整(¥x),用于归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借款日期为壹个月即到2009年5月30归还,现因上述房屋由于诉讼缘故至今未完成交易,借款至今未归还。现经协商,本人承诺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正(¥x)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人之前借款时所写借据均以本人此借条为准。此据。借款人:吴某2009年11月27日。”届期,被告未兑现。现原告因催款无着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有原、被告陈述和2009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被告亦认可该借条,原告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以房屋未买卖成功故无法还款为由拖欠还款至今,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附成就条件,只明确了还款期限,因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定和约定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述款项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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