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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肖某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义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女,1965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鲁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4月,经人介绍来信阳市租赁市城市信用社的房屋开办了集吃住为一体的百源酒店。时至2006年,房屋租赁期满,五年经营,原、被告小有收获。但双方就是回单位上班还是继续个体经营等问题发生重大分歧,被告坚持脱离家庭个人经营,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

分居前,原、被告于1996年在新县城关朝阳门步行街购买门面房一间,16平方米,购买价值3万元;2001年下半年又在新县X路购置门面一间,购买价值9.8万元;2004年5月,原、被告自购地皮170平方米,建别墅一套,建筑面积280平方米,价值57万元;2005年8月,在Im河区X路X村购置商品房一套,148平方米,首付13万元,至2008年6月又支付12万元,合计支付25万元。2005年9月,京九路的门面房卖了12万元偿还了被告姐姐的借款;2008年8月,被告一意孤行的恶果已出现;被告打着清偿债务的幌子,相继卖掉了其余五处房子,共得款92万元,此款除清偿杨春借款(原酒店菜买)4万元,给了原告12万元用于还战友等零星债务外,其余款项均在被告手中。卖完房屋后,被告于2009年5月也就是卖完大庆路X村的房屋的第二天神秘失踪,再无音讯,从其尚支付部分孩子生活费的情况看,被告并没死亡。但原、被告完全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打听也无法找到。被告留下原告知晓的债务有:光山农联社贷款一笔,本金计款20万元,结息情况不详;新县农联社城关社贷款一笔28.8万,利息约7万元;酒店信用社贷款一笔6万元,利息约2万元;小河口信用社贷款一笔3.3万元,利息约1万元;原告二姐借款一笔1.5万元。信阳市新华菜场张明的贷款一笔8000元。全部债合计70.3万元(不含光山贷款未结利息)。卖房收款减全部债款尚余可分配余额为5.7万。原告请求在判令被告交出携款清偿完上述债款后,分取应得款x元。

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自分居时早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解之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作上述之请求,请人民法院秉公判处。

被告肖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元月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璐,现在广西北海市环境艺术学院上学。2001年4月,原、被告双方来信阳租赁信阳市城市信用社的房屋开办了集吃住为一体的百源酒店,酒店经营至2006年,房屋租赁期满,原、被告就是否回单位上班还是继续个体经营等问题发生分歧,原告坚持回新县继续上班,被告则坚持继续个体经营,双方相执不下,互不让步被告则坚持留在信阳市继续开酒店,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开,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新县城关朝阳门步行街购买门面房一间;在新县新世纪广场对面自购地皮170平方米,建别墅一套;在Im河区X路X村购置商品房一套。以上房产后来被被告变卖。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2005年9月在新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2006年5月在新县泗店信用社贷款x元,同年6月在新县小河口信用社贷款x元。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又负债累累,请求法院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间的共同财产。

另查明,2006年,原、被告全家的户口由新县迁至Im河区老城办事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一女儿,家庭比较和睦。原、被告后因在信阳开酒店做生意,在酒店经营上发生意见分歧,原告回新县农联社上班,被告留在信阳继续开酒店,双方接触也就自然少一些,感情也就自然淡一些,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但夫妻感情还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所以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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