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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韩某某、田芳、田金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又名邢某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田芳、田金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以该债务系被告韩某某与田勇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撤回对被告田芳、田金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某某系借款人田勇妻子,被告田金星系田勇的儿子,被告田芳系田勇女儿。被告韩某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这样认识被告韩某某夫妇。2008年10月份,被告韩某某到原告家讲,他们做生意,想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朋友面子上答应借给他们钱,这样田勇分别于2008年10月2日借原告x元,约定6个月还清,2008年12月2日借原告x元,约定6个月还清,2008年10月22日借原告x元,约定6个月还清,2009年2月3日借原告6000元,2009年2月15日借原告4000元,共借原告x元,后田勇分文未还。2009年5月份,田勇突然在外地死亡,等办理完田勇的丧事后到现在,原告去找被告韩某某要钱,被告韩某某只是说田勇出具的借条,而不愿偿还此款,借款人田勇虽然死亡,但三被告作为田勇的财产继承人理应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偿还此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其丈夫田勇借原告的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元从2008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x元从200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6000元从200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000元从2009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不知道田勇生前借这笔款项,田勇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销。原告和借款人有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此借款纯属田勇个人债务,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知道田勇的这笔借款,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田勇在生前没有留下任何财产,所以死亡后也没有任何遗产,被告和其儿女都没有继承田勇的任何财产。综上所述,被告不能为田勇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田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田勇借原告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4、田勇的遗产有哪些。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邢某某曾用名邢某珍;3、田勇分别于2008年10月2日、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2月2日、2009年2月3日、2009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五张,证明原告与田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债务系在被告与田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4、沁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田勇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印证被告和田勇借原告钱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5、田勇于2009年4月19日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一条,证明田勇与原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6、田勇在邮政储蓄银行沁阳市X路支行存取款活期明细一份;7、挂失申请书一份,取款凭单两张,转账凭单一张,存款凭单一张,证据6、7证明田勇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系夫妻共同支取;8、田芳在沁阳市协办家属楼的房产所有权登记资料一份8页。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8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道该五张借据是否系田勇所写,且2008年10月2日、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2月2日这三张借据与2009年2月3日、2009年2月15日这两张借据的笔迹不一样;对证据5,被告辩称记不清田勇的手机号,故无法质证;对证据6,认为只能证明田勇的流水账,不能证明系被告取款;对证据7,认可自己挂失了田勇的账户,但只在田勇账户上支取34.88元,签田勇的名字,其余都没有取过钱。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田勇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沁阳分公司的开户证明一份,证明x手机号户名为田勇,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称不知道是否系田勇所写,且其中三张借据与另两张借据笔迹不一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以及本院调取的田勇在中国移动的开户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可证明田勇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某某与田勇于2005年12月26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因此认识田勇。田勇分别于2008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六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萍珍现金壹万元正。(¥x元)6个月还清。田勇2008年10月2日”。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六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萍珍现金壹万元正。6个月还清。(¥x元)田勇2008年10月22日”。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六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萍珍现金壹万伍仟元元正。6个月还清。¥x元田勇2008年12月2日”。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萍珍6000元正。田勇09年2月3日”。于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萍¥珍4000元田勇2009年2月15日”。以上,田勇共借原告x元。2009年5月2日,田勇去世。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田勇,田勇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田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田勇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借款系田勇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应为被告与田勇的夫妻共同债务。田勇已死亡,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原告与田勇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田勇的个人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田勇于2008年10月2日、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2月2日分别借原告x元、x元、x元,该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予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10月2日x元从2009年4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008年10月22日x元从200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008年12月2日x元从2009年6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2009年2月3日6000元、2009年2月15日4000元两笔借款,因田勇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应返还原告邢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8年10月2日的x元借款从2009年4月3日起;2008年10月22日的x元借款从2009年4月23日起;2008年12月2日的x元借款从2009年6月3日起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宋鹏

审判员赵莉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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