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J2128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21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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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人黃榮光
對
被告人城市管道工程(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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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席前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2月28日
判案書
1.直至2006年9月5日,被告人由律師代表。
2.本年1月30日司法常務官內庭處理本案,律師表示不再代表被告人,指已在同月18日致信被告人有關內庭聆訊。當日,被告人缺席,案件定於本年2月21日審訊。
3.本年2月13日,原訴人代表律師按一般郵遞程序,傳送審訊文件冊予被告人,附加信件提醒審訊日為2007年2月21日,郵件寄到被告人最後在香港(西貢)的註冊辦事處座落地點,沒有任何跡象郵件傳遞不到。同月15日,原訴人律師事務所人員親身到西貢尋找不到被告人或其註冊辦事處,雖然如是,本席認為可當作郵件已傳遞到(見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條規則;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8條及實務指示19.2)。
4.審訊日,被告人缺席。原訴人大律師要求本席繼續進行聆訊。考慮到上述事項及被告人有權就判決向法庭申請予以作廢(《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及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本席決定進行聆訊。
5.原訴人大律師開展其案的書面陳詞第8段,指被告人在答辯書承認欠款$87,252.17(但又反申索$165,000),為簡化程序,原訴人不會要求所追討總數$122,989.09與那$87,252.17的相差額,要求法庭只集中反申索事項。雖然如是,進行聆訊時原訴方已改變立場,就總數$122,989.09傳召證供,進行追討。
6.原訴方傳召兩名證人,第1證人為林先生,第2證人為原訴人本人(“黃先生”)。林先生的證供,實針對被告人的反申索,因被告人缺席,沒有證供支持反申索事項,林先生的證供已無關重要。本席認為原訴人的主要證供,來自黃先生。
7.追討總數的$122,989.09分4項:
(1)
按審訊文件冊第C50至56頁的合約,原訴人為被告人進行的工程
$87,252.17
(2)
1998年7月在沙田原訴人為被告人進行的工程
$23,760.10
(3)
被告人應付予黃先生前合夥人的銀碼,但被告人無故或錯誤地從原訴人應得工程款項扣除
$9,084.32
(4)
被告人應向原訴人提供物料的價值,但被告人無故或錯誤地從原訴人應得工程款項扣除
$2,892.50
8.就第7(1)項,黃先生解釋合約涉及他本人與當時的合夥人,張國強先生(“張先生”)。張先生在簽合約的3至4個月後,不再與黃先生合夥,亦與黃先生計算清楚應得款項。黃先生繼續解釋,第7(1)項所述工程,實在張先生拆夥後進行。
9.就第7(2)項,黃先生指$23,760.10的銀碼,實應由他本人、張先生及一名張源先生平分的。未從被告人收到款項,黃先生已繳付予張先生應得的1/3份,所以黃先生要求得到款項的2/3份。至於張源先生那份,黃先生最終接納自己不應追討。
10.黃先生未能解釋清楚追討第7(3)項的根基,更表示收不到這項並無相關。本席認為原訴人證明不到這項追討。
11.黃先生的證供,確定有權得到第7(4)項。
12.除上文所述,本席接納黃先生(及林先生)的證供,裁定原訴人得直,下令被告人須繳付:
第7(1)項
$87,252.17
第7(2)項
$15,840.06
第7(3)項
第7(4)項
$2,892.50
$105,984.73
13.本席進一步下令:
(a)被告人須就上述$105,984.73,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頒令的判定債項利率繳付利息,由2001年11月29日(發出令狀日)至全數繳付為止;
(b)被告人須繳付原訴人在本案件的所有訟費,包括大律師的費用,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作評定。原訴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作評定及;
(c)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馬保華)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Messrs.Tang,Wong&Chow轉聘Vaughan,JosephC.汪祖耀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