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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505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天天健身俱乐部业主,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爱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东方红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诗尧,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6)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君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晓燕、刘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建平、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8日,周某某与蒋艳华开办的天天俱乐部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天天俱乐部提供场地,供周某某教授跆拳道课程,周某某在学员办卡费中每月提取50%,天天俱乐部内训练用的垫子、器材等设施各出资50%,周某某提供优质的师资、合理的训练课程并保证授课质量等。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4年11月23日,天天俱乐部业主变更为王某,王某与周某某未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但周某某仍到天天俱乐部授课,并按原协议约定领取收益。2005年10月,王某以周某某没有亲自上课培训、质量不能保证为由,拒付周某某的收益分成。2005年12月周某某曾以王某违反《合作协议》为由,起诉要求王某支付其2005年10月、11月收益5040元,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其诉讼请求。2006年2月6日,周某某因经济纠纷到天天俱乐部与王某发生争吵,经公安部门解决双方达成协议:1、双方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利益。2、因俱乐部内的设施系周某某与原业主共同投资,故将设备封存一半,等法院判决。同月8日,王某以周某某将天天俱乐部的垫子拆除,但拒绝搬走,严重影响王某的正常经营为由起诉,请求排除妨碍。

原审认为,蒋艳华以天天俱乐部的名义与周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自愿订立,故是有效的,王某重新登记开业后沿用天天俱乐部的字号,王某、周某某虽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王某因合伙中产生的纠纷,书面通知周某某解除合伙关系,但对双方投入的训练器材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对俱乐部的训练器材中的垫子拆开堆放封存,属合伙经营上的纠纷,王某应通过另行起诉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王某要求周某某停止侵害,并搬走放在俱乐部的垫子的主张,因双方合伙财产未分割,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解除合作关系通知书》自2006年1月25日到达周某某之时,王某与周某某的合作关系就已经解除,原审认定王某应另行起诉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庭审时双方已认可涉案财产95块垫子归周某某所有,周某某应自行保管、妥善放置,不应将垫子强行堆放在天天俱乐部,原审以合伙财产未分割为由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周某某辩称:1、王某与周某某的合作关系并未解除;2、周某某拆除垫子是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所为,是双方的合意行为,故不存在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王某于2006年1月25日制作了《解除合伙关系通知书》,并于同日以两份特快专递寄出,收件地址分别为宜昌市东方红小学和(略),收件人均为周某某。

本院认为,1、王某与周某某虽没有签订合作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王某虽于2006年1月25日制作了《解除合作关系通知书》,主张解除与周某某的合作关系,并于当日寄给周某某,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周某某已收到该通知书,且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王某上诉称其与周某某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庭审过程中,王某认可拆散并堆放的垫子归周某某所有,但周某某对此并未明确表示认可。在王某与周某某尚未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以前,堆放的垫子仍为合伙财产。王某上诉称本案所涉的垫子属周某某所有,周某某不应强行堆放于天天俱乐部,但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君珍

代理审判员张晓燕

代理审判员刘俊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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