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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朱某某、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0年4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77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0年6月11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78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0年5月17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宋某某共谋后,合伙出资在禹州市X街租用他人门面房,购置赌博机开设电子游戏室进行赌博活动,一个多月非法获利3万余元。2010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对公共场所例行检查中发现开设赌场,后将该赌场的赌博机全部查扣销毁。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贾XX、董XX、侯XX、周家祥、李XX、肖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销毁证明,检查笔录,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宋某峰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Ο一Ο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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