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赔偿义务机关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复议机关安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赔偿请求人霍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以错误拘留、逮捕为由,要求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赔偿其被羁押113天的赔偿金30万元,并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该局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安公北国刑赔字(2009)第X号决定,对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霍某某不服,向安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2010年2月1日,安阳市公安局作出安公刑复字(2010)X号复议决定,维持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不予刑事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霍某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霍某某因涉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7年10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2008年元月31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1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不是该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霍某某以错误拘留逮捕为由请求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霍某某的赔偿申请。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