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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某朱里镇。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区X镇X街X弄X号自己经营的私人诊所内,趁为被害人宋某丁看病之际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宋某丁反抗、呼救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鲁某甲、陶某乙、宋某丙、王某某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视听资料光盘,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只是违规进行检查;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在公安人员对其威胁下,按被害人的笔录进行的供述。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视听资料不完整,且从视听资料中可反映出公安人员存在威胁及诱供被告人的行为,故该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明力;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足为信;被害人宋某丁的陈述是孤证,且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互相矛盾,据此认为,现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存在对被害人欲行强奸的言语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深夜,被害人宋某丁因左手拇指割伤至本区X镇X街X弄X号被告人张某所开设的诊所就诊。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宋某丁让宋某丁至诊所就诊,当日中午,被害人宋某丁至诊所,被告人张某却以被害人宋某丁患有妇科疾病为由,脱去被害人宋某丁的裤子,先对被害人宋某丁实施猥亵,尔后趁机欲强行与被害人宋某丁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宋某丁反抗、呼救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宋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5日深夜,其在上班中不慎将左手拇指割伤,后至被告人的诊所就诊,被告人嘱需连续3天挂盐水,但其认为没什么大碍,故未至诊所;1月10日,其至诊所换药,被告人称其伤化脓;12日上午,接被告人的电话让其至诊所挂盐水,当日中午,其至诊所,被告人却检查其下身并提出清洗阴部,同时将其裤子脱去,在被告人清洗阴部过程中,其感觉被告人用阴茎碰其阴部,其即哭叫,但被告人不让其哭叫并威胁其,并向其提出发生性关系,其仍旧反抗,后其回暂住处即将经过告知了亲属的事实。证人宋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下午3时,回到新余村其见侄女在哭,其老婆鲁某甲告知黑诊所的医生想强奸其侄女没有得逞;在至派出所的途中,其侄女告知去诊所换药,但该诊所的医生却清洗下身,并用1件衣服蒙头,后那医生要与她发生性关系,吓得叫起来,后其侄女逃出来的事实。证人鲁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上午,其侄女宋某丁至新桥镇一诊所看病,下午2时多回来后就蹲在地上哭,后经追问得知其侄女受到看病的医生欺负,脱衣服并拍照,后由其老公宋某丙带侄女宋某丁等人至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证人陶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10许,宋某丁至新桥一诊所挂盐水,下午2时许,回到新余村X号小店,其见宋某丁哭,后其婶婶告诉其,宋某丁被看病的医生欺负并脱衣服及拍照,后其与宋某丁至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宋某丁处女膜表面充血,处女膜环基本完整、未见明显裂伤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言及案发经过证实,2010年1月12日15时32分许,接“110”报警,报警人称,当日12时许,在松江区X镇X街X弄X号私人诊所内看病时诊治医生欲将其强奸,后至现场,在报警人的指认下将被告人张某带至派出所进行审查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张某所作供述的视听资料问题,该视听资料并没有显现出侦查人员使用暴力的方法逼供,也没有反映出侦查人员宣读被害人的陈述,却能反映被告人张某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对于利用为被害人宋某丁诊疗之际,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后因被害人的哭叫而没有得逞作了全面的供述,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据证明力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关于该供述系侦查人员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及暴力取证的情况下所作的辩解,均不予采信。

被害人宋某丁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对其进行所谓的外阴清洗等过程中,欲企图强奸,其即用哭叫的方法予以抗拒的事实,得到了被告人张某供述的印证;被害人宋某丁在遭到强奸后即告知证人鲁某甲、宋某丙,而证人鲁某甲、宋某戊证言,虽属传来证据,但证言所表明的事实也与被害人宋某丁陈述的事实相互吻合,且得到证人陶某乙证言的佐证;被害人宋某丁在遭到强奸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正常。因此,现有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强奸犯罪之事实,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强奸罪及对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等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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