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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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x号货车沿徐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x+130M襄城县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纪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纪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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