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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X、杨某、张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X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眉山市东坡区X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29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于2010年5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XX、杨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XX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尚XX邀约张敏(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张某甲于2010年3月7日一同盗窃南车集团眉山车辆有限公司物资管理部库房中的锡锭共计27块(677.9千克),经鉴定:被盗锡锭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尚XX、张某甲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XX、杨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被告人尚XX、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解属盗窃未遂。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尚XX将锡锭扔出厕所围墙外后即被保安发现,而发现锡锭的地方仍属被害单位管理控制范围,被告人对所盗锡锭没有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锡锭被当场挡获,也未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法定危害结果未发生,故被告人尚XX的行为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尚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尚XX属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尚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行为属盗窃未遂,实施盗窃的犯意是被告人尚XX提出,在具体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也是由尚XX在安排,故属从犯。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晚,被告人尚XX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张敏(另案处理)于次日对南车集团眉山车辆有限公司物资管理部库房中的锡锭实施盗窃。2010年3月7日上午九时许,在被告人尚XX的安排下,四人进行了踩点。午饭后,四人相约来到眉山车辆厂南大门处,被告人尚XX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张敏在巡逻队的值班室附近望风,杨某和张某甲在铸钢车间十字路口处望风,被告人尚XX进入了物资管理部库房盗窃锡锭。被告人尚XX进入库房后,发现自己搬不动锡锭,便打电话叫杨某开来该厂的电动三轮车,二人将27块(共计677.9千克)锡锭全部装在车上并伺机转移。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尚XX和张某甲一起将锡锭运到了机修车间的厕所位置,并将锡锭全部扔到了墙外,被告人尚XX叫被告人杨某在墙外接应。在被告人杨某从厕所围墙外往公路上搬运锡锭时,被该厂保卫科干部发现,杨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尚XX、张某甲和张敏在得知杨某被抓后,逃离了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尚XX、张某甲分别于2010年3月8日、3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锡锭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锡锭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29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甘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宋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原眉山县人民法院(2000)眉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尚XX、杨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XX、杨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眉山车辆厂数额特别巨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尚XX提出犯意,对盗窃犯罪进行策划,又邀约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及另一同案人张敏共同参与盗窃,组织踩点,还对参与人进行分工,起到指挥作用,并直接实施盗窃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在被告人尚XX的指挥下参与到共同犯罪中来,参与踩点,进行望风,后搬运锡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XX、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XX、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杨某系主犯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实施盗窃的犯意是由尚XX提出,在具体实施盗窃过程中也由尚XX安排,自己属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侵财性故意犯罪,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被盗财物已追退,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尚XX、杨某辩解其属犯罪未遂以及尚XX之辩护人王某某提出尚XX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盗窃罪既遂和未遂的界限在于盗窃行为是否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而行为人最终是否实际控制和占有被盗财物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本案中,三被告人从仓库将所盗锡锭搬运到厕所处,并从厕所通风口将锡锭全部扔出被害单位的围墙,至此,被害单位失去了对该锡锭的控制,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既遂;后虽然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保安发现并挡获,使得三被告人未实际控制和占有被盗财物,但这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被盗财物是否被追退只是量刑的酌定情节。故此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尚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尚XX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尚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从被告人尚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来看,对被告人尚XX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尚XX、杨某、张某甲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尚XX的减轻处罚幅度应当较小,对被告人杨某的减轻处罚幅度应当次之,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减轻处罚幅度应当较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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