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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株洲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4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职工,住(略)。

原告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株洲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株洲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城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略)白马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株洲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株洲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20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峰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明峰宾馆路段时遇肖某兰(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之母)从人行横道步行横过该路段时,被张金明驾驶的湘x号轻型货车右反光镜撞倒,造成肖某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不含已付的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湘x号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前调解时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被告株洲佳业机械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查明:2009年9月24日20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峰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明峰宾馆路段时遇肖某兰(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之母)从人行横道步行横过该路段,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反光镜将肖某兰撞倒,造成肖某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株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株洲佳业机械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明已支付了医疗费x元,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株洲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肖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x元;2、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3、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已支付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死亡赔偿金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x元;

四、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2516元,由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16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本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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