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东方市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东方市X镇X村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林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海南莺歌海盐场职工。
上诉人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林某某两家争吵,而后,王某某用石头打伤林某某。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王某某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某某医疗费36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误工费522元、护理费221.85元、法医鉴定费120元,共计4960.17元。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我并没有动手打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7日晚,林某某与王某某的妻子在家门前就前日双方孩子吵架之事论理争吵,王某某闻声后到场参与争吵,继而用手推林某某并捡起一块石头打中林某某左眼眉部流血,在场人即送林某某到新龙镇X村合作医疗站缝针并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70元。2006年6月11日至26日,林某某转到新龙卫生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302元。因伤口化脓,新龙卫生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林某某于同年6月27日至7月13日到东方铁路医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199.32元。林某某经新龙卫生院及东方铁路医院诊断为左眼眶周围挫裂伤,东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东方市公安局于2006年6月29日认定王某某在与林某某争吵过程中用石头打伤林某某眉部,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将王某某行政拘留3天。因王某某拒绝给付医疗费,林某某为此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书、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东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应和睦相处,遇事克制忍让。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争吵中,用石头打伤被上诉人左眼眉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自己并未打伤被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梁振文
审判员林某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