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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7日经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经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晏某某,男,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经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张某某之夫。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万某丙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两人经常发生矛盾和争斗。被告人张某某为独占财产,意欲将夫妻共同种植的部分苗木出售。因担心被万某丙发现阻止,被告人张某某出钱请社会闲杂人员“出警”保护她。易亚成在被告人张某某委托的黄某的介绍下,接受张某某的约请,于2009年2月12日上午,纠集被告人晏某某、黄某乙以及何涛、王杰(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租乘两辆车到石峰区X乡X村张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交待易亚成等人,如果万某丙阻止挖苗木,他们就要将万某住,不让万某人和阻碍挖苗木。当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万某丙得知张某某正在组织他人在他家转移苗木后赶回家中,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吵,见万某丙动手打张某某,易亚成等人按照事先约定上前将万某开,因万某抗,易亚成等人持木棍、石块将万某伤,万某跑到附近住户家拿了两把菜刀冲到易亚成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前砍烂车胎,遭拦阻后,万某追砍被告人晏某某等人,易亚成即从其乘坐的车后备箱内取出事先藏匿的四把砍刀分发给被告人黄某乙以及王杰等人,黄某乙持砍刀将万某丙的右手臂砍伤。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晏某某抓获,其余人员逃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丙的伤情为轻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伤后住院治疗7天,伤后全休二个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误工费2600.67元,合计人民币x.43元。被告人黄某乙已先行赔付x元,被害人万某丙对被告人黄某乙表示谅解,并放弃要求其对赔偿金余额连带责任的请求。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万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得知张某某在转移苗木的情况后立即赶回家质问张某某时,打了张,被几个不认识的年轻伢子打伤头部,他就冲进邻居家里拿了两把菜刀去砍车胎,防止他们逃跑,后被黄某乙等人砍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袁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威伢子租用他的面包车到云田乡帮张某某“出警”的情况以及案发时,被害人持菜刀将他的车胎和玻璃砍烂的情况;

3、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张某某请他师傅开吊车去她家苗圃挖苗木的事实以及张某某丈夫赶过来与张某某和她喊来年轻人发生打架的事情经过;

4、同案人易亚成的供述,证明是张某某以100元钱一人请他们“出警”保护张某某的经过以及后因张某某的丈夫制止张某某挖苗木时打了张某某,他们就上前保护张某某,将张某某丈夫砍伤的经过;

5、证人万某戊、黄某己、倪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万某丙与被告人张某某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打架,张某某曾被万某丙打伤过的情况;

6、证人袁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X号下午三点左右,张某某租了他的车去云田派出所处理事情时,万某丙将张某某打伤的经过;

7、株洲市统一门诊病历本五本,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2008年10月8日、2009年3月11日、5月6日、6月19日五次受伤看门诊的情况;

8、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万某丙的伤情及伤残情况;

9、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4)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前科判刑情况;

10、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晏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晏某某亦有供述在卷,且其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等证据相吻合。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证据:

1、株洲市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万某丙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

2、伤情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用的情况;

3、书证收条,证明被害人万某丙收到被告人黄某乙赔偿款x元;

4、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万某丙的身份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万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人黄某乙先行赔付后,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的谅解,可酌情考虑从轻。但对赔偿金余额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晏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晏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乙直接致万某丙轻伤,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考虑从轻。由于上诉人张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晏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万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张某某因家庭纠纷而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防止其丈夫万某丙的阻拦,其出钱雇请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晏某某等人为其壮胆、保护,致使被害人万某丙被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晏某某等人砍成轻伤,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其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某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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