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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16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东,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栋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由本院审判员常振明主审、审判员王志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房屋产权调换意向书,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大东区X街X号79—X栋X号、建筑面积为36.41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交给被告,由被告在原地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交房日期为2006年11月末。原告将该房屋的货币补偿金、住房搬迁补助费、过渡期补助费及搬出奖励费共计(略)元,作为选定新房后多退少补。2005年12月8日,原告儿子李某乙代替原告选房时,选定了BX号楼X号房产。但因当时与被告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生争执,被告公司的保安将李某乙打伤,故未能签定合同,后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与案外人唐方巨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诺将原告选定的BX号楼X号房屋用于安置案外人唐方巨,该房屋建筑面积66.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7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意向书,定金收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房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选的房号是否有效,原、被告间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产权调换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为了达成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在该意向书中双方明确了产权调换房为原地区,交房日期为2006年11月末,并收取了定金,其余房款待选房后多退少补,双方只差选定房号即可达成协议。2005年12月8日原告之子代替原告选定了BX号楼X号,虽因打架事件未能及时订立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房屋产权调换过程已经完成,原、被告间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在此后承诺将原告选中的房屋安置给他人系违约行为。因原、被告间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的合同关系先于被告与唐方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的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已发通知按程序选房,未签定合同视为自动放弃所选房号的问题。因原、被告在产权调换意向书中未作此约定,被告此后发布的通知系被告的单方行为,该通知不具有合同效力,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原告的此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工程竣工后立即将沈阳市大东区筑景新光小区BX号楼X号房屋交付原告李某甲,同时原告应以唐方巨的同等合同条件支付被告剩余的房款(略)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后,沈阳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产权调换房选号时选定的B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66.6平方米,并赔偿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一审判决“被告于工程竣工后立即将沈阳市大东区筑景新光小区BX号楼X号房屋交付原告李某甲,同时原告因以唐方巨的同等合同条件支付被告剩余的房款(略)元,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一审法院判决超过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的选房行为成立,也不能等同拆迁补偿合同成立。原判决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说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选房就选的B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66.6平方米,按照产权调换意向书预付了房款(略)元,被上诉人选的房号是依据和上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意向书,按着交房和交房款的顺序和上诉人的要求办的。选号后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儿子李某乙被上诉人的保安打伤造成伤害,当时无法签订正式合同,事情处理后,上诉人又拒绝签合同,导致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按选号给被上诉人安置调换房屋产权房屋。

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意向书履行了义务,进行了选号并交付了预付房款。因在选号后签协议前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家属李某乙被上诉人保安致伤,上诉人在事后又将上诉人选号应得的房屋分给了其他动迁户并签订了协议,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已签订的生效的产权调换意向书,因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意向书履行后已明确了被上诉人安置房屋的地址楼号,基本履行了协议内容。虽然产权调换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2580元—2780元,但原审法院按照最高的每平方米2780元的价格确认房屋产权价格,已经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上诉人又于2005年12月5日给各户下达的通知,双方在签订产权调换意向书中并没有约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对其主张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王志福

二OO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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