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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1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铁轨道系统集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1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王某某的妻子),女,1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1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无固定职业,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株洲市芦淞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零时2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建设北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将由东往西步行横道的原告谢某某撞伤,致使原告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叶及左额叶脑挫裂伤并小血肿;弥漫性轴索伤;头皮挫裂伤。2、右侧耻骨、左胫骨上段、胫骨平台、腓骨上段骨折。3、盆腔积液;4、右侧胸腔积液;5、下唇及颌部软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6、牙折;7、泌尿系统挫伤;轻度智力缺损。原告由2010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03天,经鉴定原告伤情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伤后需休息九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经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该车辆所有人为黄某乙。原告生育一小孩,现年14岁。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x.8元(已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此次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用总计x.61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了x.12元。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上年度人均平均收入每月1152元计算,因为原告是内退人员,每月退休工资为700多元,所以要将(1152元-700元)×9月=4068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是中铁公司的职工,该护理费用中铁公司已经支付,故护理费用应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用没有意见。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当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的赔偿系数应当乘以21%。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2008年的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21%。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另外被告方也有财产损失。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没有过错,是原告谢某某不走人行道边打手机边横穿马路,被告已采取了紧急措施,但因是下坡,惯性大,还是将原告撞倒,被告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及时垫付了原告大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受伤后单位考核扣款后的月工资收入条,计算出实际减少的收入为误工费,经了解原告还是单位的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关于护理费,被告还请人护理了原告14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物损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0时2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建设北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口,与原告谢某某由东往西步行横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1、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谢某某横道时未确认安全后从人行横道通过,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就近入株洲市二医院抢救治疗,后入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叶及左额叶脑挫裂伤并小血肿;弥漫性轴索伤;头皮挫裂伤。2、右侧耻骨、左胫骨上段、胫骨平台、腓骨上段骨折。3、盆腔积液;4、右侧胸腔积液;5、下唇及颌部软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6、牙折;7、泌尿系统挫伤;轻度智力缺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康复锻炼、肢体骨折处理。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经测试智商为61。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功能障碍,有社会功能缺陷。经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株湘司鉴字(2010)X号):被鉴定人谢某某2009年10月9日的伤情为重伤,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一个,建议伤后休息九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另查明,原告谢某某系中铁轨道系统集团道岔分公司员工,从事天车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2726元,原告谢某某受伤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每月实发工资610元。原告谢某某在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中铁轨道系统集团某分公司委派了王某某、谭某某两位员工对原告谢某某护理了17天,15天之后由原告谢某某的家人进行护理,在护理原告谢某某期间,王某某、谭某某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未减少。同时,在原告住院的前14天,根据原告的病情,被告王某辉还自愿另请了其他护理人员对原告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980元。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已先期支付了原告共计x元。中铁轨道系统集团暂未对原告谢某某进行工伤赔偿。此次事故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黄某乙。原告谢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尚有一女儿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需要抚养。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黄某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黄某乙连带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黄某乙连带赔偿原告谢某某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元,以上所有赔偿项目总计x元;由于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黄某乙已支付原告谢某某x元,故被告王某某、黄某乙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谢某某x元赔偿金;

二、上述协议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金,被告王某某、黄某乙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先行支付原告谢某某x元,余下的x元被告王某某、黄某乙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再行支付给原告谢某某,若被告王某某、黄某乙未能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x元赔偿金全额支付给原告谢某某,则被告王某某、黄某乙自愿除履行完全部赔偿金额之外,再另行支付x元违约金给原告谢某某;

三、原告谢某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财产保全费1097元,总计2400元,原告谢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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