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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上海xx瑜珈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任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瑜伽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李x诉被告上海xx瑜珈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徐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上海xx瑜珈健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签订格式版本的会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为期两年的瑜珈课程服务,课程开始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课程费人民币6,000元。之后,原告至被告场地考察后不甚满意,且原告因工作调动无法实际履行合同。原告遂于2010年2月28日至3月15日期间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部分课程费。被告以会员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所付之会籍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会馆退回”为由拒绝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会员协议中“甲方(原告)所付之会籍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会馆退回”的条款为格式条款,限制了原告的权利,该条款无效。现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两年课程费人民币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上海xx瑜珈健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在查看了分店的环境设施后方与被告签署了合同,办理了分店的金卡。之后,原告也实际参加了一次课程。6,000元的入会费是按年计算的,不限课程次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原、被告签署会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2年的瑜珈课程服务,原告支付入会费6,000元,课程起始日为2010年5月1日,终止日为2012年7月1日,被告承诺赠送2个月的课程;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甲方(原告)所付之会籍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会馆退回;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日,原告支付入会费6,000元。协议签署后,原告曾参加一次瑜珈课程。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未果。2010年5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2010年2月6日会员协议、交费凭证、2010年3月16日原告给被告的函件一份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签署的会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第七条第2款为被告事先拟定的反复使用的条款,该条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现原告以对会馆环境设施不满且工作调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确实存在,本院对此难予采信。但考虑到会员协议的履行方式具有人身性质,在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协议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鉴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赔偿由此造成的被告损失。本院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对损失数额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与被告上海xx瑜珈健身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的会员协议;

二、被告上海xx瑜珈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x入会费人民币6,000元;

三、原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xx瑜珈健身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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