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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范县人。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清丰县X乡X村徐某某的祖父徐某戊与黄某某(另案处理)系同居关系。2008年5月初,黄某某欲将徐某某出卖,让冯启前(已判决)联系买主,冯启前将此事告诉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让其为女孩找个抚养的人家,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张某丙联系到欲收养小孩的大屯乡X村陈某某。2008年5月7日下午,黄某某将徐某某从家中抱出,通过王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联系,于当晚在范县金堤口处以x元的价格将徐某某卖于陈某某,刘某某未得款。2008年5月9日,被害人徐某某被其亲戚发现后送回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冯启前供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徐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戊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清丰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抓获证明及本院(2008)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欲将儿童出卖,而为其联系买主,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共同犯罪。本案中黄某某出卖的徐某某系其继孙女,刘某某介绍他人买卖儿童的动机是帮助朋友收养子女,其并未从中牟利,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某某于案发后没有自动投案,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回到自己家庭,未造成严重后果,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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