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磊,系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靳某某于2010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7年生育男孩杨X(又名杨X),现在白土岗镇初级中学上五年级。婚后双方无感情,经常生气,我于2003年外出打工。由于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仅盖有四间平房,没有其它财产。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男孩杨X随原、被告生活自便,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教育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孕检证明一份;3、杨某某、靳某某、杨X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称我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属实,原告于199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曾回家居住,也未给家里寄过钱财。在这期间,由于我本人身体不好,还得抚养孩子杨X,加上父母年事已高,并且也患病在身,还得由我照顾,姐弟见我可怜,于2008年由姐弟出资四万多元,帮我修建了四间混砖平房,供我和父母孩子居住,靳某某未曾出过一分钱,也未曾流过一滴汗,原告自身有过错,不愿和我们一起生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照片两张,主要证实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照片是1999年照的,只是普通朋友关系。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原告靳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被告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杨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15日(农历1995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6年3月28日在白土岗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X(又名杨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1999年春天经被告同意外出打工,原告打工回来,在其娘家生活,不和被告及其儿子一起生活。原告于2010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被告生活自便,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之子杨X称父母还有感情,不想让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曾与另一男性照合影照片2张。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未向家中寄钱。被告所建房子原告未出资。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现在原告以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否认自己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且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在今后生活中应吸取教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张东
代理审判员杨某营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淘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