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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龙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吴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道若,系江西省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南X号美豪村豪景阁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4日1时40分许,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制动不良的粤W.(略)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和顺往桂城方向行驶,行至南海区S267线22M+300M处(桂和路大冲桥面)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由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某、徐晓丽、何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徐晓丽、何艳受伤,黄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且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行为,负次要责任;黄某、何艳、徐晓丽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支付了(略)元予原告,其他被告均没有赔偿。另查,粤W.(略)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某某,被告吴某某在借用该车时发生本起事故,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限额为(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限期限自2006年1月1日零时起至同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肇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龙某某分别是死者黄某的父、母亲,均系黄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生前为农村居民。

原审判决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准确合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及吴某某应分别承担70%、3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某某是粤W.(略)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是在其出借给被告吴某某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梁某某应对事故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粤W.(略)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略)元限额内作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梁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三者险是商业险而不是强制三者险,不适用道交法的规定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OO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及举证,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略).5元((略)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略)元(4690.5元/年×20年)、住宿费396元、财产损失1950元、合理的交通费2802元,合共(略).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略).35元;被告吴某某承担30%即(略).15元,扣除其已赔偿的(略)元,尚应赔偿(略).15元。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因均未达到被扶养人的法定年龄,原告亦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某事故前在当地已经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起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伙食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死亡的损失(略).35元予原告黄某某、龙某某。二、被告吴某某、梁某某应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死亡的损失(略).15元予原告黄某某、龙某某。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梁某某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略)元的范围内对上列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上列赔偿义务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六、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两原告负担568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05元,被告吴某某、梁某某连带负担731元。

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某于1998年即在南海打工,为证明黄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一审中已经提供了2004年南海区公安局核准的暂住证,该证有效期为2004年6月22日至2005年6月22日,黄某事故死亡的时间为2006年6月4日,足以证明黄某生前在南海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另黄某的同事及其男朋友均能证明上述事实。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不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合理。上诉人龙某某现年52岁,已达退休年龄,属无劳动能力人,且一直体弱多病。上诉人黄某某虽然未达退休年龄,但患有多项病症,一直不能劳动。二上诉人无其他收入,全靠子女扶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在事故发生前,至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必须符合这两年条件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在南海区居住满一年,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有固定收入,故一审判决的计算标准正确。此外,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仅仅是履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所请求的并非抢救费,故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某、梁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正确。二、关于黄某的同事及朋友的证明问题,由于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一审阶段无正当理由不举证,故其证明属逾期举证,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三、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无权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均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应驳回其该项诉请。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的主张无理,其所主张的保险合同内容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午夜花卡拉OK歌舞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黄某在南海居住一年及其工资收入情况。2、证人陈某生、徐晓丽所作证人证言,证明其二人均认识死者黄某,知道其在南海里水午夜花卡拉OK歌舞厅工作,每月工资约2000元左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其不属于新证据,只能属于证人证言,该单位无相应的工商登记,上诉人应提交相应的工资签收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黄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证据2,两个证人与死者有利害关系,且其相互认识,其证言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无提供任何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某自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6月4日期间,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午夜花卡拉OK歌舞厅工作,从事酒水推销员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应否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者黄某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首先,关于应否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者黄某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午夜花卡拉OK歌舞厅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陈某生、徐晓丽所做的证人证言,二者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死者黄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另外,根据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一审提交的死者黄某的暂住证,虽然其有效期间为2004年6月22日至2005年6月22日,但该证据亦从另一方面印证了死者黄某事故前已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据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死者黄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男性被抚养人年龄在18周岁以下、60周岁以上者或者女性被抚养人年龄人18周岁以下、55周岁以上者,以及相应的被抚养人能够提供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者,才能依法作为被抚养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及上诉人龙某某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年龄条件,亦不能提供相应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故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定,本院确认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丧葬费(略).5元((略)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略).8元((略).94元/年×20年)、住宿费396元、财产损失1950元、合理的交通费2802元,合共(略).3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70%即(略).51元;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30%即(略).79元,扣除其已赔偿的(略)元,尚应赔偿(略).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死亡的损失(略).51元予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吴某某、梁某某应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死亡的损失(略).7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负担2118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梁某某连带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上诉人黄某某、龙某某负担3118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梁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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