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
,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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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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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
│││︵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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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6月26日│100,000元│100,000元│96年10月1日│96年12月2日│CH-NO-328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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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6年6月26日│100,000元│100,000元│96年11月1日│96年12月2日│CH-NO-328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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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6年6月26日│100,000元│100,000元│96年12月1日│96年12月2日│CH-NO-3281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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