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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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贾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

辩护人林某某,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贾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贾某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文出庭履行职务,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丁某某、贾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郁某、王某乙、徐某丙、韩某某、付某、徐某丁、黄某戊、陆某某、唐某某、王某己、梅某某、李某某、王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相关住院病历,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09年3月4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宝山区X村某号X室黄某戊暂住处因债务问题与郁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某某遂纠集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等人至上述地点,欲与郁某纠集的王某乙、付某、徐某丁、徐某丙、韩某某、柳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斗殴。郁某等人见状避入卧室,被告人贾某某等人砸门并进行恐吓,进入房间与被告人丁某某汇合后,又欲进入卧室进行打斗,郁某等人被逼无奈陆某从阳台跳下,造成郁某、王某乙、付某、韩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柳某因高坠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赵某某。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纠集贾某某、赵某某等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三名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分别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虽系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贾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丁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纠集他人聚众斗殴,郁某等人跳楼和其没有关系。其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不是丁某某纠集的;丁某某及贾某某、赵某某均没有与郁某等人发生身体接触;且郁某等人在跳楼前,邻居已经报警,他们没有必要跳楼,原判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当。其次,被告人丁某某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丁某案后的供述基本上是一致的,他不认可定罪,但对事实经过是如实供述的。因此,即使认定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其去案发地点是为了向丁某某要钱,没有结伙丁某某、赵某某持械聚众斗殴,郁某等人跳楼和其没有关系。

被告人赵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均不表示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贾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证人郁某、黄某戊、付某、徐某丁、徐某丙、韩某某、王某辛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给贾某某等人打过电话并让他们带人过来打架;被告人丁某某亦供述给贾某某等人打过手机;同时,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亦供述,接到电话后来“帮忙”;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贾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丁某某、贾某某、赵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丁某某拒不认罪且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符合有关自首的法律要件。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某、贾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某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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