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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宦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沈菊林,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宦某某。

上诉人施某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施某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案号为(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施某在该案中诉称系争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原系施某与其父亲施某于1988年共同出资建造,现父亲已去世,该房应由施某继承,宦某某于2008年3月强行住入该房,故施某请求确认该房屋归施某所有。后法院判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及附属该房屋的建筑材料归施某所有。后宦某某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二审维持原判。2010年1月14日,施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宦某某迁出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1985年12月,宦某某户籍自皖白茅岭某大队迁入系争房屋内,1987年7月,宦某某因劳动教养而注销户口,1988年7月,宦某某再次迁入户籍。2008年3月,宦某某入住系争房屋内。

再查明,宦某某在他处无住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施某为系争房屋所有人,但施某之父生前同意宦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宦某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长达十余年,且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在他处亦无住房,基于历史原因,故施某要求宦某某迁出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施某要求宦某某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施某负担。

施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生效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施某所有,宦某某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权。宦某某自1985年7月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至2008年3月强行入住期间,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宦某某强行入住系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施某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与法院生效判决矛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施某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宦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施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系争房屋归施某所有,但该房屋系施某继承其父遗产所得,而施某之父生前同意宦某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现施某上诉要求宦某某迁出系争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高胤

代理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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