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某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朱B。
原审第三人朱C。
原审第三人朱D。
原审第三人朱E。
原审第三人朱F。
上诉人朱A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朱A与朱B、朱C、朱D、朱E、朱F系同胞兄弟姐妹。本市X路X弄某号房屋原系朱A父母的私房。2009年11月,经一、二审民事判决确认,被拆房屋由朱A、朱B、朱C、朱D、朱E、朱F共有,朱A享有七分之二产权份额,朱B、朱C、朱D、朱E、朱F各享有七分之一产权份额。被拆房屋在册户口登记为一户三人:户主朱A、妻马某某、儿朱G。朱A为经营百货等在被拆房屋处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7年9月29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发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对被拆房屋地块实施房屋拆迁。2008年、2009年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三次批复同意,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3月31日止。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被拆房屋一层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35.8平方米,二层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6.1平方米,另有一阁楼,建筑面积14.33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一层非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300元,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了该评估价;二层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0,869元。被拆房屋属于B级地区,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朱A户可获得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379,629元或者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941,540元,停业停产损失14,320元,朱A户合计可获得货币补偿款1,335,489元。在拆迁过程中,朱A户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安置问题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于2009年10月21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住房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裁决安置房屋沙浦路X弄某号X室,该房建筑面积94.75平方米,房地产评估单价每平方米8,036.14元,房屋总价761,424.27元。闸北住房局受理裁决申请后,向朱A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并于同年10月22日召集朱A、朱B等进行调解审理,由于拆迁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闸北住房局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朱A、朱B、朱C、朱D、朱E、朱F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中华新路X弄某号,迁至沙浦路X弄某号X室;2、申请人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574,064.73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X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在原审审理中,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认为按照规定,朱A户的阁楼高度未达到计算面积的标准,但愿意按照阁楼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材料费贴补朱A户,计7,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延长许可,具有拆迁人的资格。拆迁过程中,朱A户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协商未达成协议,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申请裁决,闸北住房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审理,由于拆迁双方未达成拆迁协议,闸北住房局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具有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朱A对被拆的房屋非居住和居住部位房屋的两份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为此,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X号鉴定报告》、《X号函》,认定被拆房屋底层店铺评估价格在合理范围内,维持原估价结果;被拆房屋二层系临时建筑,不予受理鉴定。朱A户认为被拆房屋评估价低,但未提供事实证据,故对朱A户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被拆房屋属于B级地区,按照规定,被拆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379,629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被拆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及停业停产损失为955,860元,朱A户合计应获得货币补偿款1,335,489元。安置房屋沙浦路X弄某号X室房屋总价格为761,424.27元,朱A户应获得货币补偿款扣除安置房屋价格,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应支付给朱A户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574,064.73元。该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对朱A提出被拆房屋阁楼和露天阳台应计算拆迁面积的主张,由于被拆房屋阁楼的高度未达到政策规定的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标准,阳台为露天阳台,故朱A的主张,不予采信。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根据被拆房屋确有阁楼的事实,愿意按阁楼X.33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500元材料费补偿朱A户,并无不妥,予以准许。朱A要求其子应按照独生子女计算二人进行安置,缺乏依据。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闸北住房局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A、朱B、朱C、朱D、朱E、朱F材料补偿费7,165元。判决后,朱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A上诉称:拆迁许可证延期不合法,被上诉人闸北住房局于2009年10月24日对上诉人户实施行政裁决违法。上诉人户在拆迁过程中已进行析产诉讼,被上诉人却置之不理作出裁决。上诉人户除一、二层房屋外,还有二楼后楼(面积为14.3平方米,低处为1.3米、高处为4米)及阳台,被上诉人未将其计入建筑面积错误,对14.3平方米的面积按材料费进行补偿不公平。且上诉人户房屋类型为旧里,在计算建筑面积时应乘系数1.54,被上诉人计算的建筑面积错误。上诉人户有独生子女,应按两人计算面积。上诉人户所在地块实施拆迁的时间是2009年2月22日,故应以该时点作为评估时点,被上诉人现以拆迁许可证颁发日为评估时点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裁决要求上诉人户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房不合理。被上诉人作出裁决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住房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经批准于2007年9月29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上诉人朱A户共有的私房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上诉人户与原审第三人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拆迁裁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后,组织上诉人户与原审第三人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户的被拆迁私房没有房地产权证,该户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户名为朱A等,地租的缴款人户名亦为朱A等。被上诉人以朱A、朱B等为裁决的被申请人,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户经析产诉讼后,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了上诉人与朱B等共有被拆迁房屋。被上诉人以对上诉人户房屋测绘的建筑面积,按房屋的用途评估的价格,计算货币补偿安置款,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上诉人户的阁楼、阳台不符合计算建筑面积的标准,被上诉人未计算阁楼、阳台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现原审第三人愿意按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补偿上诉人阁楼材料费,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对旧里房屋计算的建筑面积应乘以1.54系数的问题,根据规定,旧里公有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是以公房凭证上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1.54,而上诉人户系私房,并不适用该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因上诉人户与原审第三人不能就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裁决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上诉人户,安置上诉人户的房屋系拆迁地块用于安置的房源,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私房和安置房的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应以实际拆迁日为评估时点,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该户的独生子女应按两人计算安置面积,缺乏依据。另,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不属于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田华
书记员沈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