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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钢英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与上海鑫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钢英汽车运输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钢英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钢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鑫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钢英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10月25日,钢英公司购买了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号码为沪x,车辆标识号为x)和一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牌照号码为沪x,车辆标识号为x),两车总计价值人民币253,000元。2007年5月,钢英公司将上述车辆出租给鑫昌公司使用,约定月租金为16,000元,鑫昌公司负责维修车辆和雇佣驾驶员。2008年5月起,鑫昌公司开始拖欠租金,钢英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其最终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鑫昌公司支付钢英公司从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按每月租金16,000元计算,暂计为154,666元);判令鑫昌公司返还钢英公司牌照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照号为沪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如不能返还则按上述车辆的价值253,000元赔偿等。

被上诉人上海鑫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与钢英公司之间仅有委托运输的关系,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没有借用或者占有系争车辆,故不同意钢英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印证两者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虽然钢英公司诉称其与鑫昌公司之间系口头租赁关系,但其仍负有证明租赁物即系争车辆的交付及双方关于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的约定的举证责任,以此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本案中,钢英公司提供的证据却均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此外,从合理性角度分析,系争租赁物是价值20多万元的车辆,如双方的租赁期限确实从2007年10月14日即已成立,租赁期限较长,每月租金数额较大,双方当事人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长期在不签订书面合同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发生实际的租赁关系,显然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反之,鑫昌公司自认和钢英公司之间系委托运输关系,从委托运输的性质来看,基于存在运输业务的次数、路程等每次都不同的因素,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存在一定的合理性。2、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如钢英公司的陈述是事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每月租金是16,000元,结算时按照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停工费按每天533元从租金16,000元中扣除,除驾驶员李某某系鑫昌公司雇佣,工资由鑫昌公司支付,其他与车辆有关的保险费、养路费、维修费等费用均由钢英公司承担,在租金中予以扣除。但事实上,从双方以往费用的实际结算情况可以分析得出如下结论:(1)2007年12月9日因驾驶员李某某导致2007年12月10日误工的停车费用在当月租赁费中予以了扣除,即鑫昌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造成的停工费用由钢英公司承担;(2)2008年2月份的结算情况证明该月因春节国定假日放假休息造成的停车16天的停工费用由钢英公司承担;(3)2008年3月的结算情况证明本案系争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等各项费用均由钢英公司承担,双方实际结算中的上述情况显然与租赁关系中通常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不符。鑫昌公司关于双方是委托运输关系,每月的包月运费是16,000元,运费最终结算按实际运输天数结算,鑫昌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等费用亦从当月运费中扣除的辩称却与双方以往发生的费用结算能够相互印证,由此亦可以证明钢英公司与鑫昌公司并非租赁关系。3、证人李某某是否是鑫昌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作为丢失本案系争车辆的直接当事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原审法院作证时的陈述多次反复,且无法对前后矛盾的证言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向钢英公司就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释明,但钢英公司坚持不予变更。综上,钢英公司主张其与鑫昌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钢英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钢英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昌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法律也未规定租赁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二、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包括:1、驾驶员由被上诉人聘用并支付工资;2、运费是不定额的,而租金是定额的;3、系争车辆发生被盗事故后,被上诉人股东之一与驾驶员在报案时称车辆是被上诉人的;4、被上诉人费用清单中没有运费的核心组成部分即燃油费和路桥费。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依据不足,理由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鑫昌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钢英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1、系争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个人,而非上诉人,驾驶员是实际车主的亲戚,由实际车主聘用并支付工资;2、被上诉人当时与车主约定运费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代支费用还要扣除,且系争车辆并非仅为被上诉人一家运货;3、因驾驶员的身份证等证件一并被盗,故被上诉人股东出于老乡关系,就帮忙报案;4、燃油费和路桥费都包括在运费中了。二、车辆被盗时所运的货物不是被上诉人的业务。三、车辆钥匙一把在驾驶员处,一把在实际车主处。实际车主的妻子在上海,运费是交给她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实际车主并非上诉人钢英公司及驾驶员李某某系实际车主的亲戚一节,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钢英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鑫昌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租赁关系成立的合同、协议或相关凭证等直接证据。2、上诉人认为系争车辆的驾驶员系由被上诉人雇佣,缺乏聘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3、被上诉人支付费用的凭证上载明用途为运费,上诉人称用途栏为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缺乏相应依据。4、至于被上诉人所支付费用是否包括燃油费、路桥费及费用固定与否等内容并非车辆租赁合同的法定特征,双方当事人也可就相关费用的承担自行协商确定,上诉人的相关理由并不必然得出两者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的结论。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无法形成证据链,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鉴于上诉人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鑫昌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以此作为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云波

审判员盛炯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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