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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徐某甲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徐某丁、徐某戊、施某某房屋拆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李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徐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某丁。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徐某丁丈夫)。

原审第三人施某某。

原审第三人徐某戊。

法定代理人施某某(徐某戊之母)。

上诉人李某、徐某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甲(暨上诉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朱某丙,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系私房,李某、徐某甲、徐某丁、施某某、徐某戊等系该房所有人,该房屋土地面积为2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8.49平方米,经认定有效建筑面积为63平方米。2005年9月30日,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取得拆迁原审原告户房屋所在地块的沪房虹拆许某(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某迁,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09年9月30日。经评估,该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80元。瑞虹公司因与原审原告户协商未成,于2009年8月3日向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了瑞虹公司的裁决申请,于2009年8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故虹口房管局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年虹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李某、徐某甲、徐某丁、施某某、徐某戊等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张家巷路X弄某号,迁入陆翔路X弄某号楼某号X室(建筑面积78.43平方米)、陆翔路X弄某号楼某号X室(建筑面积93.64平方米),二套房屋总价值748,504.50元,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补差价108,897元,由原审原告户支付给瑞虹公司。瑞虹公司应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某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某则》)及《虹镇X街地区动迁基地房屋拆迁操作口径》的规定向原审原告户支付有关费用及补贴。两原审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两原审原告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虹口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送达受理通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依据有关部门的认定,确定原审原告户的房屋面积,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原告所述该户的房屋面积,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房屋价格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某证核发之日为准是《拆迁实施某则》的规定,虹口房管局以此作为裁决的依据合法有据。综上,原审原告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李某、徐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徐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某、徐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对该户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错误。房地管理部门登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不合法的,其缺少应有的登记程序,登记土地面积为21平方米错误。上诉人户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以1954年政府准予建造房屋颁发的营造执照等进行核定。该户合法取得房屋建筑的土地使用权,而且有独立院子的土地使用权,楼房有三层,房屋建筑面积达到148.326平方米。根据建设部的规定,对于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某项目,可以当期当段的房屋拆迁实施某日为估价时点。上诉人户房屋所在地块属于新港地区,不应适用虹镇X街动迁基地政策。虹口动迁指挥部没有立法权,有关动迁基地操作口径随意性大。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裁决受理通知书等。虹口房管局裁决程序违法,未通知全部共有产权人参加协调会,调解笔录等均无上诉人的签名,虹口房管局提供的安置房证据系在裁决之后产生,不符合证据规则。拆迁实施某位在拆迁时违规操作,被拆迁房屋未经上诉人的同意即被拆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未查验拆迁实施某位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身份和拆迁资格,未核查其与瑞虹公司的拆迁委托合同。虹口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反宪法及物权法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涉案被拆迁私房户无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地产权证,按照1989年政府颁发给该户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面积系21平方米。而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棚户建筑层数不得超过X层,故将该户按土地面积为21平方米建造X层楼房屋核定最大建筑面积,并以此进行拆迁补偿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局作出的裁决符合《拆迁实施某则》等的相关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并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土地使用证及有关部门认定的面积来确认上诉人户的房屋建筑面积,是正确的。根据房屋拆迁政策规定,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评估时点是以房屋拆迁许某证核发之日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拆迁实施某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某证在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许某证载明拆迁人系瑞虹公司,拆迁实施某位系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拆迁项目为瑞虹新城旧区改造。瑞虹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瑞虹公司具有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虹口房管局在收到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调。上诉人徐某甲及原审第三人施某某等参加了协调会,但因徐某甲等与瑞虹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虹口房管局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价格等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

根据《拆迁实施某则》及其实施某见的规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应以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的,应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或者虽无文件但在1981年以前已经建造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上诉人提供的1954年的有关材料并不能反映被拆迁房屋的现有建筑状况,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被拆迁的三层楼房系于1981年之前已形成。而1989年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系反映该户土地使用状况的有效证明。虹口房管局在裁决中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确定符合相关规定。《拆迁实施某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估价机构应当以房屋拆迁许某证核发之日为准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上诉人认为涉案拆迁地块应以房屋拆迁实施某日作为估价时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及拆迁委托合同效力等提出的质疑,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徐某甲、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徐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田华

代理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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