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帕哥华工艺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韩某某与被申请人帕哥华工艺品(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的(2008)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9日,韩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伪证,将劳动合同第二页的内容进行变造替换;被申请人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其工作期间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57.38元,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4,628.89元及双倍赔偿金18,514.77元;支付其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的加班工资4,832.23元及25%的赔偿金1,208.06元;支付其2007年年终奖(双薪)2,177.59元及公司年夜饭补贴200元,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在案事实表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履约过程中,被因故提出解除合同,并愿按相关规定给付费用,申请再审人则不予接受,诉至原审法院主申请人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现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伪证,将劳动合同第二页的内容进行变造替换一节,因其提供的系复印件,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据此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至于申请再审人所提出的上述其它再审请求,也缺乏证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时军
审判员钱玮
代理审判员蒋晴
书记员竺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