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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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鼎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号招商银行大厦第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艳,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鼎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广东省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崔建川,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鼎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鼎威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东海公司是1994年12月3日成立的合作经营(港资)企业,原名深某东海爱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1月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等。2002年4月7日和5月7日,深圳东海爱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略)号中英文及图形组合的商标,标识如下:

东海花园

(略)

但深圳东海公司在申请注册时表示对其中的“花园”和“(略)”放弃专用权,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止,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止。其中,核定第36类服务项目包括: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中介、公寓出租、公寓管理、住房代理、住所(公寓);核定第37类服务项目包括:建筑信息、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室内装潢、清洁建筑物(内部)、工厂建设。2002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和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称为深圳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即现深圳东海公司。深圳东海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东海花园”作为其在深圳市开发销售的楼盘小区的名称,该“东海花园”小区曾于1999年11月获得国家建设部等单位颁发的“国家小康住宅示范小区”称号、物业管理优秀奖、工程质量优秀奖,于2001年8月17日获得国家建设部颁发AAA级住宅等级证书,于2001年11月23日获得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推介为中国名盘和2001最适宜深圳人居住十大示范小区。

番禺鼎威公司是1999年6月23日成立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贸易(国家专营控商品除外),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在大石镇X村南塘南围迎宾路段的房地产开发、销售。

2002年3月20日,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核发的建设单位为番禺鼎威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工程名称是“东海花园1—X号住宅楼”,设计单位是广州市番禺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02年9月12日广州市地名委员会作出《关于东海花园命名的批复》,批准番禺鼎威公司使用“东海花园”作为小区的名称,并于2002年10月1日在《房地产导刊》上刊登公告,批准番禺鼎威公司该楼盘的标准名称为“东海花园”。

番禺鼎威公司的东海花园曾获得“广东省首批放心楼盘”的称号和“广州最受市民喜爱金牌名盘”的称号。

2003年7月15日,番禺鼎威公司(甲方)与广州市超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东海花园物业委托、接管合同书》,合同第一章总则的第一条约定由甲方将东海花园商住小区委托乙方进行建设期间及交楼后的物业管理,乙方接受委托。

2004年5月18日,广东省公证处作出(2004)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内容是其接受原告代理人的委托于同年5月14日来到位于广州市X路的“东海花园”小区,对该小区现场的标有“东海花园”名称的各类标志进行拍照,共拍得相片十一张,并从“东海花园”销售中心取得三套宣传资料拍照封存。“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共十七张,其中十四张为傅洵现场拍摄,与上述小区的实际情况相符,照片、底片保存于我处。所封的宣传资料留存于申请人处。”

上述照片显示,番禺鼎威公司的“东海花园”小区楼顶上有“东海花园”四字,小区入口处有“东海花园欢迎您”的字样,楼上还有“东海花园销售中心”的标志;而在楼宇墙体的顶部标注的“东海花园”,则在“东海'与“花园”的中间加了双狮盾牌图案,在注明“免费睇楼巴士”字样的小汽车上、东海花园销售热线广告牌上和东海花园销控表上以及《认购手册》、《规划示意图》等资料上也都标有“东海花园”和“(略)”及双狮盾牌图案,深圳东海公司认为该图案与深圳东海公司商标图案不同。另外,照片上还有与番禺鼎威公司提供的证据6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上分别记载其工程名称和商品房预售项目名称分别为“东海花园1-X号住宅楼”和“东海花园1—X号楼”。

深圳东海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番禺鼎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更改楼盘名称;3、番禺鼎威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4、番禺鼎威公司赔偿深圳东海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深圳东海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5、番禺鼎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东海公司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服务商标,深圳东海公司在商标注册的有效期内对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第36、37类的相关服务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番禺鼎威公司开发销售名称为“东海花园”的楼盘从深圳东海公司、番禺鼎威公司双方都提供的同一份证据即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于2002年3月20日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看,番禺鼎威公司使用“东海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时间比深圳东海公司取得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还早,其使用“东海花园”的行为只是说明自己的商品的名称,也是作为其建设的住宅小区的地名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且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不动产作为特殊的商品,其销售有别于普通商品,其价格较高并具有地域性、不可流动性等的特点,即使同一座建筑物也因方向位置的不同而使其价格等明显不同。购房者在购房时首要选择和确定的是开发商的信誉、地理位置、规划配套等因素,况且商品房买卖需要签订书面购房合同,购房者在购房时较谨慎,注意程度相对较高,购房者对谁是开发销售商等情况是清楚的,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较小,购房者不会因为只看楼盘名称就会对楼盘开发商的信息产生混淆,从而导致误认或误购。深圳东海公司开发的“东海花园”位于深圳,相关的服务行为也发生在深圳,由于深圳与广州市番禺区在地理位置上的差距,即使考虑深圳东海公司开发销售的“东海花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也不足以造成购房者认为深圳东海公司开发销售的“东海花园“和番禺鼎威公司开发销售的“东海花园”可能会存在特定联系,番禺鼎威公司将“东海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等使用的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购房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不会导致购房者误认是深圳东海公司在提供相关服务的结果。而且,深圳东海公司核准注册的是服务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范围是其提供的相关服务,并不包括楼盘名称和楼盘本身。因此,番禺鼎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深圳东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深圳东海公司认为番禺鼎威公司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番禺鼎威公司认为深圳东海公司起诉时不具有起诉权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深圳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深圳东海公司已预交),由深圳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东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番禺鼎威公司取得“东海花园”名称在先,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番禺鼎威公司于2002年9月才申报住宅小区名称,这一事实本身就已经说明了番禺鼎威公司违反了《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因此,番禺鼎威公司不可能、也不应当从违法行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得到什么名称权。事实上,本案番禺鼎威公司申报住宅小区名称时,上诉人的商标早已公告、授权半年多,所以根本不存在番禺鼎威公司先取得名称权的问题。二、原审法院认为番禺鼎威公司使用“东海花园”是合理使用其地名,违反法律原则。1、地名使用权不能对抗注册商标专用权。地名使用权的权利来源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权利授予是地方行政行为;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来源是国家法律,是国家行政行为。根据下位法不得对抗上位法的法律原则,行政法规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样,地方行政行为也不能对抗国家行政行为。本案中,因深圳东海公司的商标权取得在先,所以,番禺鼎威公司取得的地名(名称)不具有合法性。既然不具有合法性,则番禺鼎威公司对其的使用行为必定无合法性。2、番禺鼎威公司不构成合理使用,原审法院回避了番禺鼎威公司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1)本案中,番禺鼎威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地名委员会穗地名委[2002]X号《关于东海花园命名的批复》的批准时间是2002年9月12日,晚于深圳东海公司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即2002年4月7日、5月7日,当然更晚于深圳东海公司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及早在几年前的申请注册时间。本案中深圳东海公司商标的申请注册、核准注册的行为在先,而番禺鼎威公司住宅小区“地名”的申请、批准的时间在后。所以,不存在番禺鼎威公司合理使用的前提。(2)从番禺鼎威公司使用“东海花园”商标的具体形式上看,不是善意地、叙述性地使用,而是突出的、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目的使用。番禺鼎威公司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深圳东海公司商标相比,不但中文相同,英文的独特翻译和独特使用相同,整体结构和组成要素的排列方式也相同。按照《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番禺鼎威公司对其地名的书写应当使用简体汉字“东海花园”,而不是番禺鼎威公司现在使用的与深圳东海公司商标相同的中文繁体字“柬海花圜”;如用拼音字母拼写,则应为“(略)”,而不是番禺鼎威公司现在使用的与深圳东海公司独特的英文使用“(略)”。三、原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商标侵权判定中“混淆”的客体。混淆是指相关公众对被比较的两个“商品”、两个“服务”或者“商品与服务’’产生混淆,难以做出确切区分。所以说,混淆的客体是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和深圳东海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是混淆的客体,这显然有悖法律的规定。四、原审法院认为:“番禺鼎威公司将“东海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等使用的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购房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不会导致购房者误认是深圳东海公司在提供相关服务的结果。”前述认定不但与本案事实不符,而且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五、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深圳东海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03年7月3日的商标函(2003)X号《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称: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等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37类,以“商品房建造'申报;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这一复函晚于深圳东海公司商标的申请及授权时间,但其明确了“商品房”建筑、销售分别与第37、36类属于类似。本案中,即番禺鼎威公司作为开发商建筑、销售“商品房”所涉及的服务项目分别与深圳东海公司(略)(37类)、(略)号(36类)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类似。综上,番禺鼎威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与深圳东海公司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深圳东海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比构成相同、类似,番禺鼎威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深圳东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番禺鼎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番禺鼎威公司答辩称:一、番禺鼎威公司并不提供与深圳东海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或者类似的服务项目,不构成对深圳东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1、番禺鼎威公司不向消费者提供建筑、商品房建造等服务项目,不构成对深圳东海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番禺鼎威公司并不向任何消费者提供建筑服务,也不向任何消费者提供深圳东海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国家商标局(2003)X号复函中的“商品房建造'服务,深圳东海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直接向任何消费者提供建筑、商品房建造等服务项目。2、番禺鼎威公司不提供与深圳东海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不构成对深圳东海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1)番禺鼎威公司在销售作为地名的东海花园住宅小区的过程中,只是将住宅小区中的商品房出售给消费者,并未委托任何中介代理,也不提供出租服务及办公室、公寓等项目。(2)番禺鼎威公司不提供与深圳东海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住所(公寓)”等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3)深圳东海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国家商标局(2003)X号复函中所指的“商品房销售服务”是指有关专业销售机构向商品房的建造者、开发者提供专业性的销售服务,而并非指开发商自己的销售行为。本案中,番禺鼎威公司只是将自已开发的商品房销售给购买者,并非向其它房地产开发商提供专业化的销售服务。3番禺鼎威公司在开发“东海花园”住宅小区的过程中,只是将己建好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番禺鼎威公司使用的东海花园名称是销售的商品房所处的地名,深圳东海公司的注册商标是服务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权限于其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并不涉及楼盘名称和楼盘本身,因此,番禺鼎威公司将东海花园作为地名使用并不构成对深圳东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番禺鼎威公司在其开发销售的住宅小区商品房上使用的“东海花园”是经广州市地名委员会依法核准的地名。番禺鼎威公司将依法核准的地名按规定使用在经批准的住宅小区商品房上,不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相反,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深圳东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三、番禺鼎威公司使用依法核准的东海花园地名,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1)深圳东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与番禺鼎威公司的地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深圳东海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识其所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的来源,番禺鼎威公司的地名是标明楼盘所在的地理位置,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有其不同的功能及特点,番禺鼎威公司将东海花园作为地名使用,不会构成对深圳东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2)番禺鼎威公司在将东海花园作为地名使用的过程中,还通过地图、标明地址、小区效果图等方式突出东海花园作为地名的特点,其目的是为了突出番禺鼎威公司商品房所处的位置,同时,通过答辩人的宣传推广,番禺鼎威公司的东海花园作为地名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见答辩人证据3、4),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3)商品房作为特殊的商品,具有价值较高且不可移动性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要经过多次的考察、调查和比较,需要综合考虑开发商实力、地理位置,规划配套等因素,在购买时比较谨慎,注意程度高,况且购买商品房需要订立书面购房合同,对谁是开发销售商十分清楚,购买者不会单凭楼盘名称,或其它标识就决定是否购买。同时,由于商品房的不可移动性,决定了其消费者是商品房周边的特定消费者。因此,番禺鼎威公司将东海花园作为地名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以。四、原审法院认定“深圳东海公司将“东海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等使用的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购房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不会导致购房者误认是深圳东海公司在提供相关服务的结果”符合本案事实,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五、由已经生效的我国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看,番禺鼎威公司不构成对深圳东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003年,深圳市美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使用香榭里花园”小区名称、“香榭里(略)”标识、侵犯其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的“香榭里(略)”商标专用权为由,将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以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合理使用其经核准的地名、不会造成误认为由,驳回了深圳市美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类似的案件还有深圳万科诉绿都四季花城侵权案,也被驳回。综上所述,深圳东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商标权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的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可归结为番禺鼎威公司在其投资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东海花园”的名称是否构成对深圳东海公司享有的“东海花园”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犯。

本案中,深圳东海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7日、2002年5月7日取得了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略)号商标和第(略)号商标,两商标均是由中英文及图形组合而成的服务商标,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深圳东海公司拥有的上述两商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而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番禺鼎威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许可证》上,已开始使用“东海花园”作为住宅小区的名称,后该名称也得到广州市地名委员会批准确认,即番禺鼎威公司可以将“东海花园”作为楼盘的地名使用。由此可见,番禺鼎威公司使用“东海花园”作为住宅小区名称的时间早于深圳东海公司取得“东海花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一原则,番禺鼎威公司在先使用“东海花园”作为住宅小区名称的权利,不应受到深圳东海公司在后取得“东海花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妨碍。

关于番禺鼎威公司使用“东海花园”的地名标识是否构成与深圳东海公司所享有的“东海花园”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即商标注册人不仅有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标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就本案而言,深圳东海公司申请批准的商标为服务商标,该商标使用在第36类、第37类服务项目上,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从其核准注册时起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限。番禺鼎威公司将自己所开发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冠名为“东海花园”,其作为楼盘的商品名称所使用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根据所使用的对象可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商品商标是用以将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同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一种标志,使用商品商标的商品,是能够通过市场进行流通的动产品,主要包括生活消费品和生产消费品。而诸如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不动产则不能使用商品商标,也就是说即使是商品商标,其权利也不能延及于不动产,即建筑物整体的名称是不能作为商品商标获得注册的。服务商标是用于将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同他人的服务区别开来的一种标记,服务商标又称服务标志。服务商标适用的服务与商品商标依附的商品不同,它不能进行流通。由于一些经营者同时经营商品及服务,对此,应该注意的是,“服务’’必须独立于“商品”,也就是说,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应与其所经营的商品分离开,这是使用服务商标的前提。因此,深圳东海公司所享有的服务商标是与其所指向的楼盘相分离的,也就是番禺鼎威公司在其所属楼盘上使用“东海花园”的名称与深圳东海公司注册商标“东海花园”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同时,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规定,注册为服务商标的“服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式:1广告与实业;2保险与金融;3建筑与修理;4通讯;5运输与贮藏;6材料处理;7教育与娱乐;8杂项服务。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1999)X号《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一)服务场所;(--)服务招牌;(三)服务工具;(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五)带有服务商标的帐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具体到本案,深圳东海公司注册的第36类服务商标与本案有关的服务应是为商品房出租、销售、管理等提供的服务,注册的第37类服务商标与本案有关的服务应是为商品房建筑提供的服务。由此可见,服务商标本身不能涉及到楼盘名称。建设、出售、出租、管理的不动产本身采用什么名称,并不属于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故此,由于商标法不能将不动产的名称注册为商品商标,深圳东海公司主张番禺鼎威公司使用的楼盘名称与其服务商标相同构成侵权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含意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体、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本案中,深圳东海公司注册商标使由中英文及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中文“东”字和“园”字为繁体,英文使用“(略)”,图形为一圆锥形且置于中文文字和英文文字之上,番禺鼎威公司使用的“东海花园”名称,也是采用中英文及图形组合而成的标识,其中中文“东”字和“园”字多数情况下使用繁体,少数情况使用简体,英文也使用“(略)”,图形则为双狮盾牌图形,该图形置于“东海”与“花园”之间。两者相比较,虽然两者的中文读音和含义相同,英文翻译也相同,但图案存在明显不同,两者的整体结构、文字字体、文字与图案的排列也不相同,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对所购商品房的误认。深圳东海公司上诉认为其英文翻译“(略)”具有独特性,因我国地理位置就处于太平洋的东海岸,因此,将“东海”翻译成(略)实属正常翻译,不足以显示出独特性。加之,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原则主要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考虑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略)”在注册商标中字体很小,并不显著,不会引起购房者的一般注意。作为购房者首要考虑的是开发商的信誉、地理位置、规划、设施配套等因素,而一般不会注意楼盘使用的是注册商标还是地名,也不会注意标识的英文翻译,且这些购房者大多数为国内公民,就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而言,通常不会首先关注标识中的英文要素。因此,两者在中英文使用上的相同,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房屋的误购,故深圳东海公司以此为据,认为番禺鼎威公司使用的“东海花园”名称构成对其注册商标的相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番禺鼎威公司是否正当使用地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2月下发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可见,只要商标权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善意和正当地使用该地名,并不侵犯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这就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本案深圳东海公司虽注册了“东海花园”中英文、图形组合商标,但其同时放弃了中文“花园”及英文“(略)'专用权。而“东海”系公知的地理区域,具有公用性特点,其“东海”作为地名的知名度远远高于作为商标的知名度。深圳东海公司选择了“东海”这一地理区域注册为服务商标,应当预见法律对地名、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应当有过高的期望值,即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正当使用。番禺鼎威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将自己开发的住宅小区冠名为“东海花园”,其使用该标识的方式和目的,并不是要作为商标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而是根据所开发房地产的地理位置,仅仅作为地名使用。虽然广州市地名委员会穗地名委[2002]X号《关于东海花园命名的批复》的批准时间是晚于深圳东海公司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但番禺鼎威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使用“东海花园”作为项目名称的时间早于核准注册的时间,因此,番禺鼎威公司不存在利用深圳东海公司注册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意图。至于番禺鼎威公司在销售楼盘和在其广告宣传中使用“东海花园”,主要是为了突出地名,告知消费者楼盘所处的地理位置,符合房地产经营惯例,并不暗示其名称与深圳东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之间存在联系。故番禺鼎威公司使用“东海花园”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引起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深圳东海公司无权禁止番禺鼎威公司正当使用“东海花园”名称。据此,原审判决驳回深圳东海公司侵犯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东海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深圳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王恒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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