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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与海洋电子分色制版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珠香经初字第5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珠香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路华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天,珠海市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洋电子分色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筲箕湾公岩村道四号联升工业大厦地下B座及一楼A座。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彬,深圳市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海洋电子分色制版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6日、5月25日、6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贺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夏天,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12日,原告董事会决定将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6月13日,原、被告签定一份《抵押承包经营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两年,自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被告需向原告交承包费共计110万元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承包发生的一切债务(包括厂房和职工宿舍的租金)均由被告负责偿还。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将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期满后,被告又将承包期延长三个月。因此,被告的实际承包期为二年零三个月。根据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及固定资产折旧费共(略)元,但被告仅支付(略)元,尚欠(略)元。另在承包期间,被告还拖欠珠海经济特区电力开发(集团)公司房产部的房屋租金(略).76元,职工陈景连的工伤赔偿金12万元,珠海华电股份有限公司汽车租金6000元。承包期满后,原告代被告分别向上述三个单位和个人支付了三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拒付。原、被告的承包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及原告垫付的房屋租金、工伤赔偿金、汽车租金共计(略).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略)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定的《抵押承包经营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合同书》为无效合同。1990年9月13日我国对外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专门发布实施了《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其中第六条明确要求:申请承包经营,须由合营企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并报送文件,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登记证件之日起计算承包经营期限。被抵押承包经营的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外方是澳门华骏达国际企业集团公司,持25%的股权。但原告并没有就承包经营一事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审批与登记手续,合同未经批准,所以是无效合同。二、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略).81元的义务。根据《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第四条,承包经营的基本要求第五点规定,承包经营只能对合营企业的税后利润实行承包。承包双方应根据设立合营企业时的可行性报告中的有关指标及市场的实际情况确定承包期间的年利润基数。但双方在合同采取的是名为上交利润,实为上交牌照使用费,三年共交利润110万元,显然不是对合营公司税后利润。承包经营的两年期间,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是在亏损,根本没有利润。承包合同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的计算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计评估,而是原告单方提供,与上述的牌照使用费是重复收费,显失公平。且合同无效,上述收费没有依据。房屋租金、汽车租金、工伤赔偿和违约金等请求,因合同无效,没有支付的依据。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购置了大量的设备,还有库存现金、原材料及商品,原告没有经中国注册会计师的验证进行清产核资,没有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况下,由原告占有、使用和处分,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的应收款不予配合,致使被告的债权无法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和赔偿。

被告反诉称:由于《抵押承包经营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合同书》是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交的承包费和其他支出的费用。归被告所有的财产,包括原材料、商品和库存现金,在没有清产核资和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由原告擅自占有、使用和处分,直接损害了被告的权益,同样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对此予以返还和赔偿。据此,反诉请求:1、确认《抵押承包经营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合同书》是无效合同;2、要求原告退还承包费人民币(略)元;3、要求原告退还设备款港币(略)元和设备的使用折旧费;4、要求原告退还设备款人民币(略).9元和使用期间的设备折旧费;5、要求原告支付装修费人民币(略).58元;6、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无法主张债权导致的损失人民币12万元。

原告对被告反诉答辩称:一、双方签定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必须依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被告引用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仅是行政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不能根据该规定来认定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无效。且规定中也没有没有审批登记手续则无效的规定。二、退一步说,即使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费用的责任。因为被告对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经营,长达两年三个月,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商号、固定资产等大量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只要合同体现了公平原则,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承包约定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何况未办理登记审批是被告未能提供有关有效文件造成的,因此,被告的反诉是无理的。三、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设备款及其使用折旧费、装修费用的反诉请求同样不能成立。被告投入的设备已实际使用了一年零九个月,其请求的价值并没有和除使用折旧,期间,被告也将部分固定资产移走,现向法院主张权利,必须提供准确可信的数据。承包合同规定被告为再承包时,投入的固定资产按半价转让给原告,装修费用不再作价。因此,原告充其量将设备半价受让。另,被告称其退出时仍有500万元的财物被原告占用,事实上,原告接手后,根本没有发现任何被告留存有关财物。原告也专门成立了债权债务小组帮助被告处理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和经本院同意的延期举证期限内分别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1996年6月13日的《抵押承包经营珠海华电有限公司合同书》;

2、固定资产、递延资产明细表;

3、1996年7月16日、1997年3月5日的《房屋借用合同》两份;

4、粤(略)号汽车的《租赁合同》一份;

5、厂房租金收据一份;

6、汽车租金的收据一份;

7、本院(1999)珠香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1998)珠香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珠法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

8、1996年7月4日《承包经营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

9、1998年4月18日《关于延长半年承包期的报告》;

10、1998年4月27日《关于承包缴付承包、折旧费用的协议》和原告董事会决议各一份;

11、1998年5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致原告董事会的函。

二、被告对其答辩主张和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与宝隆洋行(香港)有限公司1996年8月28日的合同与附件;

2、原、被告1996年7月19日的《购买设备出资协议》;

3、1998年6月1日珠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

4、1998年9月28日珠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的批复》;

5、《合资意向书》;

6、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

7、1998年10月17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书》;

8、1998年10月7日的华骏达欠款明细及其转帐通知;

9、1999年1月7日债务抵偿协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8、9、10、11没有异议,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也无异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1996年6月13日,原告董事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在珠海市签定《抵押承包经营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董事会同意将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两年,自1996年7月1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采取包干上交利润方式,被告在承包期内共向甲方上交利润110万元,其中第一年上交40万元,第二年上交70万元,每半年上交一次。合同生效之前的债权归回甲方所有,现有的一切固定资产和家具交由被告使用,库存的原材料和半成品由甲方半价转让给被告。被告使用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费,每年100万元,每年交付一次。表内所列的资产中海德堡74速霸印刷机由于质量问题供货方同意退货更换,该机的折旧费扣除,在交付使用时再计提。被告在承包期间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投入的装修改造费用,原则上按五年期限平均折旧和摊销,承包期满,如公司改为合资经营,上述资产的净值折合为相应的股份,如因其他原因不能合资经营,被告不再承包,则按上述固定资产部分按半价转让给甲方,装修改造费不再作价。被告以其在深圳彩视电分有限公司的所有持投份或被告的资产作为风险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有权自主经营、使用现有资产、安排工人、可以使用原告的名称、标记,按期缴交承包费和折旧费、支付工人工资、交纳厂房和工人宿舍租金等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定后,原告董事会依约将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将原有的固定资产、递延资产交给被告,并以明细表一一列举,列明计提各项固定资产和递延资产的年折旧额为(略)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在该明细表下签上“郑”字。其中承包合同中涉及到由于质量问题供货方同意退货更换的海德堡74速霸印刷机,年折旧额为(略)元。1996年8月28日原、被告共同与供货方宝隆洋行(香港)有限公司签定三方合同,将原告原于1994年12月向供货方购买的海德堡74速霸印刷机(型号、SM74—2—P)更换成海德堡(略)型号,售价为港币(略)元,原机售价293万元,自动成为新机价款的一部分,余款(略)元由被告分期向供货方支付,合同签定日原告负责将旧机退货和发运,供货方在三十日内起运新机。同年7月19日,原、被告在《购买设备出资协议》中约定,所购买的二手机价格为港币391.6万元,属原告出资的293万元,属被告出资为(略)元。更换后的海德堡(略)型号印刷机于1996年10月报关进口,经安装调试于1997年1月交付被告使用。1996年7月4日,原、被告曾签定《抵押合同》,约定以海德堡(略)型号印刷机被告出资的港币(略)元作为履行承包合同的抵押,并定明在办理公证和抵押登记才生效。此后双方也没有办理公证和抵押登记。

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分别于1996年7月16日、1997年3月5日与珠海经济特区电力开发(集团)公司(下称电力公司)签定了两份《房屋借用合同》,约定借用电力公司厂房一、二层,期限从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借用期间每月支付厂房折旧费(略).5元,每月15日前支付;借用电力公司位于前山岱山路华电综合楼厂房,期限从1997年3月1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借用期间每月支付厂房折旧费6913.73元,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该两份合同签定后,被告也依约使用了上述的房屋。

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还以原告的名义与珠海华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电股份公司)签定了《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华电股份公司的日产的士头粤C—(略)汽车一辆,期限从1996年7月1日至1997年7月1日,租用期间车租为每月2000元,并自行负担汽车的全部费用,包括保险费、燃油费、车船税、路桥费等。合同签定后,被告也依约使用了该汽车。

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工人陈景连于1997年9月19日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后向法院诉讼,起诉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工伤损失。本院(1998)珠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偿陈景连各项费用(略).25元,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1999年5月4日裁定划拨原告帐上存款人民币12万元,支付陈景连的工伤赔偿。

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董事会委托珠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原有及承包经营后形成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流动负债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1998年4月30日。其评估结果:1、原告原有固定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略)元,其他资产(递延资产一一开办费、装修费用、消防工程)为(略).98元。2、被告承包经营后形成的固定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略)元,原值是(略).9元,其他资产(装修费用)(略).58元。此外,还评估了承包前后的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企业净资产。

1998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董事会签定《关于承包方缴付承包、折旧费的协议》,约定,截止1997年12月31日,承包方欠缴承包折旧费(略).91元,将要到1998年6月30日期的承包折旧费(略).56元,考虑承包方的资金周转困难,以分期方式支付:1998年5月31日支付15万元;1998年6月30日支付40万元;1998年7月31日付清余款。原告的董事会在当天的决议中同意这一协议。1998年5月8日被告致函原告董事会,承诺在1998年底前交清1998年6月30日止的承包、折旧费。

1998年6月30日承包合同期满的前后,原、被告双方为合资经营问题进行过协商,也达成过《合资意向书》,表明了双方“对被告在承包期内投入的电脑设备和再装修按五年摊销和折旧,合资时按净资产折资入股,转为合资经营”的意向,但其后未进一步达成合资经营协议。1998年9月15日,原告董事会通知被告退出承包经营,被告于同年9月30日退出。

以上证据和事实,有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即厂房租金收据和汽车租金收据,证据反映:1999年3月4日,电力公司开具收据给原告,注明“收到华电印务公司厂房租金(略).76元”;1999年6月8日华电股份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注明“收到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交来98年7月—9月的士头租金6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厂房租金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定,汽车租金已付清,后三个月没有使用该车。

原告在庭审中进一步举出如下证据:

1、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计算说明及有关情况说明;

2、被告已付厂房租金的财务凭证;

3、被告已付承包费的财务凭证;

4、被告已付固定资产折旧费的财务凭证;

5、被告已付汽车租金的财务凭证;

6、被告重新开立银行帐号的凭证;

7、被告的工资表、工资补偿表;

8、生产资料的交按清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除交按清单外,其他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以上证明:

被告在承包期间,共向原告缴付人民币(略)元,原告将其中的40万元定为承包费,(略)元定为固定资产折旧费。被告共向电力公司支付了厂房租金(略).61元,向华电股份公司支付汽车租金(略)元(计24个月)。被告在退出经营时没有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认可主要的固定资产和装修原告已按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在深圳彩视电分有限公司拥有的20%股权及其收益。

依据原、被告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被告的本诉和反诉请求,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签定的《抵押承包经营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合同书》,没有按我国对外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9月13日发布实施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下称《规定》)办理审批与登记手续,对合同的效力,如果适用该《规定》,合同可能就是无效或未生效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1999年12月29日施行,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据此,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对外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属于行政规章范畴,不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被告以合同没有依对外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认定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国家法律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对外承包问题并没有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签定的承包合同,是双方自行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并已实际履行,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承包合同签定后,原告的董事会已依约将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及相关固定资产、设备等交给被告承包经营,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履行支付承包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的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两年合同期间,被告应付的承包费为110万元;固定资产折旧费原为200万元,其中印刷机年折旧额(略)元,因更换后的海德堡(略)型号印刷机1997年1月起使用,故扣除半年的折旧额(略).5元,应为(略).5元,两项合计(略).5元,扣除被告已付(略)元,被告还欠(略).5元。承包合同期满后,虽然双方为合资经营问题进行过协商,最终也没有达成合资或延长承包经营期的协议,但事实上被告仍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继续承包经营,至1998年9月30日才退出,从被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已证明这一事实。因此,依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1998年7、8、9月的承包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以承包合同第二年的标准计算,即承包费为(略)元,固定资产折旧费为(略)元,两项合计(略)元。上述总计:被告应付原告的承包费、折旧费为(略).5元,但原告请求是(略).05元,本院依原告请求。至于承包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的违约金,合同期间的按被告承诺付款之次日起,即1999年1月1日;合同期后的三个月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付。

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厂房租金(略).76元、汽车租金6000元(1998年7、8、9月)和工人陈景连的工伤赔偿12万元。厂房租金和汽车租金有与电力公司和华电股份公司签定的合同和收款收据为证,且均是被告实际使用期间和租金,被告提出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是否有偷逃税收,可建议由税务管理部门予以处理。被告认为汽车没有使用三个月也无法举证证明,因此原告该请求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工伤赔偿12万元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佐证,不容质疑。上述债务为承包期间承包人(被告)以发包人(原告)的名义对外产生的债务,依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若发包人代承包人履行了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承包人追偿。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银行利息。

四、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已认定原、被告签定《抵押承包经营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合同书》的为有效合同,因此,被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及依无效合同返还已付的承包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略)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海德堡(略)型号印刷机的投资港币(略)元、固定资产投入人民币(略).9元,其他资产(装修费用)(略).58元。本院认为,按双方承包合同中“……如因其他原因不能合资经营,被告不再承包,则按上述固定资产部分按半价转让给甲方,装修改造费不再作价”的约定,原告应补偿给被告:1、海德堡(略)型号印刷机的投资港币(略)元,计算半价应为港币(略)元;2、固定资产应按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值人民币(略)元,计算半价为(略)元。装修费用则不予计价补偿。至于被告在庭审中增加的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负担无法主张债权12万元的损失,因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该请求的受理费用,本院按其自动撤回该反诉请求处理,本案不予处理。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的有500多万存货、原材料等,合同期满后没有交接被原告占有的主张,均不在本案原告原诉请求和被告反诉请求之列,本也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1996年7月1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的承包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略).05元,并从199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7、8、9月三个月的承包费、固定折旧费(略)元,并从1999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违约金。

三、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其履行的厂房租金(略).76元,汽车租金6000元,工伤赔偿12万元,并从1999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原告支付给被告海德堡(略)型号印刷机的受让款港币(略)元,固定资产受让款人民币(略)元。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判决,原、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促使费(略)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略)元,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略)元。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付,反诉费被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当事人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伟

审判员郑某新

审判员董咏瑶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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