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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周某甲、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妙利,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男,成年。

被告周某乙,男,成年。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代表人崔某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成琴,系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妙利、李建峰、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周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锡海线1379公里+700米处将我撞伤,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住院42天,化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92元,按80%计算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乙、周某甲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主次责任应按3:7划分,后期治疗应按实际发生额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举证规则,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原告变更增加部分我方不认可,应以诉状数额为准,另原告诉状请求数额不明细,保险公司同周某乙签订保险合同,合理理赔,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不应计算,应以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15时40分,被告周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周某乙)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锡海线1379公里+700米处(207国道张盘村北)撞住公路上的行人王某某,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分析,于2009年8月12日出具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臂损伤;2、右胫骨平合骨折,腓骨小头骨折;3、右踝关节骨折;4、外伤性牙齿脱落;5、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出院,结算医疗费用3596.63元,出院医嘱,出院继续治疗,出院后王某某住进平乐正骨医院治疗5天,要求转院,结算医疗费635元,后又住进洛阳市X乡卫生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结算费用x.80元,出院证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休息半年;5、陪护一人,出院后王某某又在孟津县会盟卫生院检查化去医疗费360元,并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和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序和后期治疗进行鉴定,洛阳万事达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对王某某的伤残定为十级,洛阳万事达司鉴所(2009)临建字第X号司法建议书对王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约需8000元,鉴定评估费1050元,现原告王某某的计算损失为:1、医疗费x.43元;2、误工费2313.24元;3、护理费4626.48元;4、伙食补助费63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后期治疗费8000元;7、伤残补助费8908元;8、营养费630元;9、鉴定费1050元;10、精神损失费3000元。王某某的以上各项损失费用计x.15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周某乙,周某甲系周某乙雇佣的司机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周某乙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已划分,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甲负事故主要负责,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预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王某某被致残为十级,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给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应当适当给予精神抚慰,可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周某乙系车辆所有人,且周某甲系周某乙雇员周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周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应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15元,按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划分,王某某的实际损失为x.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余x.16元由周某乙负担,被告辩称,原告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后期治疗费过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

二、被告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费用x.71元。

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王某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周某乙负担400元,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进华

审判员裴承志

审判员许干周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献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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