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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男,暂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人朱X,男,户籍地X省X县;2005年9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治安拘留七日,同年10月3日期满释放,2009年10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撤销治安拘留处罚;2009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双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被告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诉称:被告人朱X等人对其殴打致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要求被告人朱X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26元;其中,医疗费18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07元、委托他人代办本案公证费210元、归国飞机票重置费4779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X酒后在本市X路、安龙路口与其女友王X发生争执,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胡X看见后上前劝阻,被告人朱X对此不满便与狄X(另案处理)对被害人胡X实施殴打;在扭打过程中,胡X与朱X摔倒在地,朱X发现头部受伤出血遂捡起地上的砖块将胡X头部砸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胡X遭受他人持械打击,致头皮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等;其头部创口累计长度6.5cm,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X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原告人胡X因伤共支付医疗费1829.60元、交通费176元、鉴定费1500元、公证费210元等。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狄X、王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人胡X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单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朱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伤害原告人胡X身体,造成原告人胡X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胡X要求被告人朱X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公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人胡X诉请医疗费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原告人胡X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有部分无法确定为治伤等必须费用,应当按照相关事实合理认定该项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胡X诉请归国飞机票重置费,因其未提供原来购买的往返飞机票已作废的凭证,故目前要求被告人赔偿该项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朱X赔偿原告人胡X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七百十五元六角,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发宝

审判员李冬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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