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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驾驶绿色机动三轮车到本市X路“兰凤拉面”对面,趁受害人刘X使用遥控器锁车时,使用网上购买的解码器(干扰器)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信号拦截(致使汽车无法上锁),受害人离开汽车后,张某某进入车内并将后备箱打开,把汽车后备箱内的两个黑色提包盗走,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两个,公章等物品,笔记本电脑及硬盘经物价鉴定总价值9120元。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抓获经过、作案工具及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刘某某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只是想买个样品回来制造卖钱。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失主丢失的物品没有发票,平新价认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值证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驾驶绿色机动三轮车到本市X路“兰凤拉面”对面,趁受害人刘X使用遥控器锁车时,使用网上购买的解码器(干扰器)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信号拦截(致使汽车无法上锁),受害人离开汽车后,张某某进入车内并将后备箱打开,把汽车后备箱内的两个黑色提包盗走,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两个,公章等物品,笔记本电脑及硬盘经物价鉴定总价值91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0年3月30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刘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一周前,我上网看见一种解码器可以让汽车遥控器失控,当时因为经济紧张,就打算弄一个解码器偷车里的财物,弄点钱花。当时我有一个朋友叫张某某(小青)联系我,问我有啥事干没有,我给他说这个解码器的事,他同意和我干。四五天前我就从网上以2025元购买一个解码器。2010年3月29日中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试试这个解码器好用不,我同意了。张某某开了一辆绿色三轮车摩的到高阳路接住我,我们俩到市里转。开始试几辆都没成功,当走到优越路“食面八方”饭店门口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那儿,车主刚下车,我把遥控器打开,等车主走之后,我们发现锁车的灯没有亮,我们感觉成功了。张某某把他开的绿色摩的停在路南边,他说先过去看看,他下车来到路对面看了一圈后绕回我们停车处说:“再等会儿看看。”过了一二十分钟,后面那辆车上的人下来走后,张某某过去从右前门进到车里,一会儿把后备箱打开,拿了一个黑包出来,我就开车跟着他,到开源路涵洞桥南,到外环路附近,路上打开包一看只有一部笔记本电脑,另一个包里有一些文件和印章。到外环路附近时,我抓住印章扔到车窗外了,我们把那些文件烧了,硬盘我俩一人一个,笔记本电脑张某某想自己用,我同意了。今天上午我把硬盘拿到中医院地下室二手手机市场卖了150元。今天下午5点多钟我接到张某某的电话约我在矿务局总医院门口等他,到之后我就被抓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三个月前的一天,我在街上碰见刘某某,我说我买房子欠人家高利贷,想找他借钱还账,他说他有个方法能弄来钱,他通过一个朋友卖了一个汽车解码器,能开汽车门,问我参加不参加,我同意了。他说需要8000元钱,,我当时嫌贵,不想买,二十多天前,刘某某说通过朋友关系可以便宜点需要5000元钱,我想着光5000元也可以赚钱就和刘某某同意购买了。大概半个月前通过快递,我和刘某某在把中门前接住货,接到货后我付给了投递员5000元钱,接到解码器后我先把它拿回家研究,在琢磨的过程中,我把后盖打开了,屏幕显示报废了,我给刘某某打电话,他说停几天可以再寄回去维修,由刘某某把东西邮走,他说需要七八天时间。昨天我算着该回来了,上午给他打电话,他说今天回来,10点多我开着我的三轮老年休闲车,在高阳路制药厂附近,接住刘某某,在车上刘某某打电话问物流公司的人,他们说在质量管理学院门口见面,大概11点多,我和刘某某在质量管理学院门口见到了物流公司的人,把解码器给我们,我们付了25元钱托运费。我们俩拿到解码器后,就先在光明路转,伺机用解码器盗窃汽车物品,一直未找到目标,中午1点多,我们俩到优越路,先把三轮休闲车停在边上寻找目标。大概3点多,在优越路“兰凤拉面”门口停下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司机打开后备箱时,我看到里面有东西,刘某某就趁司机锁车时打开汽车解码器,让司机锁不住车,我趁司机锁车离开后,打开副驾驶门,趴座上打开司机座下的开关,打开后备箱,从里面偷出来两个包,一个黑色,一个灰色。我们得手后,我掂着包顺人行道由南往东走,刘某某开车跟着,到开源路口,我把包交给刘某某,我开车拉着刘某某往南走,在车上刘某某清点了包,他对我讲里面有一部笔记本电脑,两个硬盘,另一个包里装的是卡、名片、票据和两枚公章,没有现金。刘某某说他家南边荆山路上人少,找个地方把杂物烧掉,我们就到荆山路将票据、收据等物烧掉,回来时到他家门口,他说电脑值一千多元,我说家里正好没电脑,我把电脑带回家,随后答应给他500元钱。我回家时把电脑放在车上,今天早上上班让工会主席看看电脑值不值1500元,我给他说时,队长王XX看到说1500元他要了,当时他给我了1500元钱,我把电脑还有一个硬盘都给王XX了,王XX不知道电脑是偷来的。我还没有把那500元钱给刘某某,我还没见到他。今天下午我拉着我老婆在优越路转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我认识刘某某有十几年了,他妈是我和我妻子的媒人。解码器十米之内能干扰锁车。

3、被害人刘X陈述:2010年3月29日14时许,我将我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09款本田雅阁轿车停在优越路北侧“兰凤拉面”门前,我下车到后备箱拿了下东西,然后关上后备箱临走时我按了一下遥控器将车锁上,我就去上班了。下午18时许,我下班准备开车时发现车内副驾驶座位的储物箱盖子是打开的,我就赶快看车内东西丢了没,后来在打开后备厢发现里面的两个包不见了,一个包内装有两张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九头崖的提货卡,一张用来刷回单的中信银行卡、两个印章(一个是平顶山市高蓝彩科技有限公司,另一个是马力多的私人章),两串钥匙,一张朝歌KTV量贩的储值卡,一些发票及一些单位文件,还有一个紫色U盘。另一个炓\包里装有一部联想黑色笔记本电脑(带指纹识别的),两个移动硬盘(一个黑的,一个银灰的),还有笔记本电脑上的鼠标、电源线等东西。我的笔记本电脑是2008年以7000元左右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上有指纹识别功能,我可以打开。

4、证人王XX证言:今天早上7点10分结束班前会后,我到值班室听工会主席过XX说张某某抱来一部笔记本电脑,我想看看,过XX说:“你不是想买电脑吗你留下算了。”我拿电脑时张某某还不情愿,过XX摁住他的肩膀,我就把电脑抱走了。当时听工会主席说:“张某某弄的电脑是他伙计的,不想玩了,你给他弄X元钱算了。”我给张某某时1500元,张某某当时嫌少,说自己伙计哩,稀里糊涂就算了。电脑是联想的,看着不错。

5、证人过XX证言:2010年3月份底的一天早上,开完班前会到我们办公室,王XX也在,张某某从办公室桌里拿出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带个电脑包),我不懂电脑,不知是啥牌子,就对王XX说你正好准备给你妮买电脑,说完随手就递给王XX,他打开看了看,当天该张某某下井,他说他有事,我就替他下井了,具体后来以多少钱咋卖给王XX的我不知道了,我当天下午4点多升井。第二天上班王XX说花1500元。

6、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

7、抓获经过:2010年3月30日16时许,中心路派出所民警在优越路X路交叉口西侧,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于同日17时许,在张某某的配合下,在矿工路矿务局总医院门前将另一名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8、作案工具及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3张、刘某某前科证明、新华公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9、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4月6日出具的豫平新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1)标的物为联想T61(x)型笔记本电脑壹台,外观完好,已使用2年,综合成新率确定为:80%,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该型号笔记本电脑的市场中等价格为:x元/台,故该标的物的鉴定价格为:8800元。(2)80G移动硬盘二个,外观完好,功能正常,已使用2年,综合成新率确定为:80%,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该型号硬盘的市场价格为:200元/个,故该标的物的鉴定价格为:320元。以上合计为:9120元。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只是想买个样品回来制造卖钱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物品没有发票,平新价认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值证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二被告人共同购买解码器,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不符,且平新价认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参照市场中等价格笔记本电脑为x元,按80%定价为8800元程序合法,故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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