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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古林金色针织漂染厂与被告宁波鑫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古林金色针织漂染厂(组织机构代码为x-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

代表人:施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伟雪,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鑫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鄞州古林金色针织漂染厂(以下简称金色漂染厂)为与被告宁波鑫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某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伟雪、被告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7天的庭外和解期间,但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色漂染厂起诉称:

被告委托原告对布料进行染色加工。双方经对账,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x.2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中原告已开具金额为

x.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尚有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加工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x.25元及利息5265元(从2009年12月31日开始至2010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鑫兴公司答辩称:

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加工款x.25元,但该加工款中并没有扣除染色有质量问题的加工款。染色有质量问题的包括:红色衫250件,每件58元,合计损失x元;绿色衫褪色,导致客户向被告公司索赔5万元;另有放置在原告处的布料1019.6公斤,每公斤23.5元,合计x.4元。综上,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造成损失共计x.4元,这些损失应从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款中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x.25元的事实;2.2008年5月22日送货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色牢度严重不足,待后处理”是被告事后添加,同时证明被告没有在一星期之内向原告提出染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2008年6月26日送货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1020.1斤的布料归还给了被告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绿色圆领针织衫一件、2008年5月22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染的布料做成的衣服色牢度不足的事实;2.红色针织衫一件、2009年1月5日送货单一份、2008年12月13日产品流转单一份,证明原告染的布料做成的衣服严重失色的事实;3.2008年2月25日对账单一份,证明

1019.6公斤的布料染色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账单上手写的“注:未减染色染次等质量问题”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写,证明当时对账单上的加工款金额并没有扣除质量有问题染布的加工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色牢度不是肉眼可以看出来的瑕疵,只能经过测试才能知道。“色牢度严重不足,待后处理”确实是被告事后添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收到971.9公斤的布料。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事后加上去的“色牢度严重不足,待后处理”这句话不予认可。对针织衫不予认可,被告不能证明该件针织衫是用原告加工的布料做成,如果布料的品质有瑕疵,被告应在收到货后一个星期内通知原告,但被告并未通知;对被告提交证据2中的送货单和产品流转单予以认可,对针织衫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将布料加工完后归还给了被告。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布料送还给了被告,事后,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收到原告971.9公斤的布料,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971.9公斤的布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送货单,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收到原告加工的布料后一星期之内提出过质量异议,“色牢度严重不足,待后处理”属于被告事后添加,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针织衫,因被告不能证明该些针织衫的布料是由原告加工,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送货单和产品流转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金色漂染厂为被告鑫兴公司加工布料。截止2009年1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款x.25元。2007年7月份,被告鑫兴公司将1019.6公斤的布料放置在原告金色漂染厂,后原告金色漂染厂归还被告鑫兴公司971.9公斤的布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布料染色加工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供的布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提供的布料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签收布料后一个星期内书面通知原告,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布料加工的质量异议;其次,现被告提供的认为质量存在问题的针织衫不能证明系由原告提供的布料所制作;再次,被告认为因为原告布料的质量问题导致客户x元索赔也没有相关依据,同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少归还了被告47.7公斤的布料,原告同意从加工款中共扣除相应的布料款,按双方约定的每公斤23.5元计算,合计扣除款项1120.95元。因被告逾期支付加工款,故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已经为被告加工了布料,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加工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鑫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古林金色针织漂染厂加工款x.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开始至2010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1874元,由被告宁波鑫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24元,原告宁波市鄞州古林金色针织漂染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施某娜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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