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恒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0日被抓获,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隋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包莉娜、李婷婷、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区松江工业区X路X号X幢上海恒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担任业务主管期间,利用公司派其至日照市大成工程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投标的职务便利,将对方退还给上海恒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占为己有,后携款潜逃。
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恒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登记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缴纳投标保证金申请单、银行凭证、收据、报案情况说明,证人于某、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上海恒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钱款人民币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某护人与公诉人对本案的数额是否达到数额巨大的分歧意见,本院认为,公诉人认定被告人王某侵占公司财物人民币5万元,属数额巨大,并无不当。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故采纳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向被害单位上海恒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某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