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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刘xx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彭xx。

被告刘xx。

原告徐xx诉被告刘xx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7年起,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承接的建筑工程做木工和泥工。2007年12月28日,被告刘xx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木工、泥工人工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800元,并承诺2008年1月28日付清。但被告仅于2008年2月3日支付6,000元,余款9,8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x劳务报酬人民币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xx

审判员朱xx

代理审判员顾x

书记员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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