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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甲、陈某某诉费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费某甲,男,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住(略)。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乙,男,住(略)。

原告费某甲、陈某某诉被告费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陈某某、被告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甲、陈某某诉称,1995年10月,原、被告申请建房,因原、被告对房屋权属产生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号房屋分家析产。

被告费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依法析产。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夫妻系被告之父母。1995年9月,原、被告申请建造占地9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屋。因权属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中的西侧底楼一开间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余房屋都归两原告所有合意一致,但被告拒签调解书要求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无悖,可准之,但被告拒签调解书要求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号三层楼房一幢中,西侧底楼一开间的房屋归被告费某乙所有,其余房屋归原告费某甲、陈某某所有。(有证房屋按产权论,无证房屋按建筑材料处)。

案件受理费某民币4,6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30.5元,由原告费某甲、陈某某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费某乙负担人民币3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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