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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北京xx公司、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

被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黄某区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被告上海xx厂(以下简称上海xx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1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xx厂委托代理人xx、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了加工的标的、数量、质量、单价、付款时间、交货方式等,随后两被告之间订立《采购合同》,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收到被告上海xx厂支付的人民币60万预付款(即200套x-K1可导向防撞垫20%的预付款),原告收到上述款后,即安排落实生产,并按约提前于2009年8月3日将200台x-K1可导向防撞垫加工完毕。因两被告不履行带款提货义务,至今该定作物仍存放在原告仓库。由于两被告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陷入困境,原告曾多次催促两被告履行协议,经原告催告后,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12日、2009年9月16日两次达成履行带款提货的会议纪要,但是两被告至今仍不见履行协议的具体行动。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连带偿付加工费240万元;2、两被告连带偿付上述加工款自2009年8月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司间剩余500套x-K1可导向防撞垫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两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

原告xx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合同约定了加工的货物、数量、生效要件。

2、采购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合同约定了由被告上海总厂带款直接到原告处提货。

3、拨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确认由被告上海总厂直接支付款项给原告。

4、会议纪要(2009年8月12日)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已约定了资金分流情况,原告已于2009年8月3日完成了200台防撞垫的加工。

5、会议纪要(2009年9月16日)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两被告均认可,并约定了9月22日之前由被告上海总厂携款提货,逾期则视为违约。

6、催促提货函(2009年8月13日)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北京公司催促提货。

7、函(2009年8月27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北京公司催促要求履行合同。

8、被告北京公司发函(2009年9月3日)一份,证明被告上海xx厂应于2009年9月7日携款提货。

9、函(2009年9月7日)一份,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北京公司,说明被告上海总厂至2009年9月7日并未来提货。

10、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的货物质量合格。

被告北京公司辩称,其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被告上海总厂,故不应承担责任,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

被告上海xx厂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被告北京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

被告北京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xx厂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北京公司企业标准一份,证明货物的质量标准应以该企业标准为准。

2、照片二份,证明可导向防撞垫标准产品外观。

3、照片五份,证明2009年10月28日的原告交货现场,

原告的产品没有组装完毕。

4、传真二份,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5、网页一份,证明被告北京公司的代理人是原告xx公司的员工,对其作为被告北京公司的代理人有异议。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北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上海xx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清楚,与被告上海xx厂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上海xx厂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纪要上提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提货;对证据6、7、9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发给被告北京公司的;证据8收到,但9月7日提货并不具备条件;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测报告只抽样检测了6台,应该200台全部检测。原告对被告上海xx厂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被告上海总厂单方表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质量问题三方已确认合格;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下载的网页并没有公证。被告北京公司对被告上海xx厂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2、4、5、6、7、8、9、10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经法庭释明,被告上海xx厂对真实性仍表示不清楚,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被告上海xx厂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看不出是交货现场,故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北京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公路可导向防撞垫700套,每套单价15,000元,合同预付款20%,款到合同正式生效,考虑到合同执行的实际情况,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可以4、5、6月三个不同交货期,拆分为三个合同执行,但合同约定的单价不变,同时也约定了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两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上海xx厂向被告北京公司采购公路可导向防撞垫700套,每套外包生产单价15,000元,专利收益3,000元,合同预付款20%,款到合同正式生效,由被告上海总厂带全额款到上海布克林公司提供,考虑到合同执行的实际情况,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可以4、5、6月三个不同交货期,拆分为三个合同执行,但合同约定的单价不变,同时也约定了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009年8月13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北京公司200套可导向防撞垫于2009年8月3日完成并要求被告北京公司履行合同,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收会议纪要,约定了资金分流情况,即专利费由被告上海xx厂直接拨付给被告北京公司,加工费由被告上海xx厂拨付给原告,2009年8月27日再次发函给被告北京公司催促履行合同,2009年9月3日被告北京公司发函给原告和被告上海总厂,通知被告上海xx厂于2009年9月7日前携款至原告处提货,2009年9月7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北京公司,被告上海xx厂未来提货,2009年9月11日,被告上海总厂发函给被告北京公司,对货物提出了质量问题,被告北京公司回复称可以携款提货,2009年9月15日原告委托交通部科学研究院交通工程检测中心对其生产的200台可导向防撞垫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符合企业标准,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收会议纪要,均认可200台可导向防撞垫质量全部合格,对货物存在的问题厂家及时整改,被告上海xx厂于2009年9月22日前将款汇至原告账上,办理提货手续,但被告上海xx厂至今未履行该会议纪要。

本院认为,第一、2009年9月16日会议纪要最终原、被告三方确定由被告上海总厂于2009年9月22日前将款汇至原告账上,办理提货手续,这是三方对付款及提货时间达成了新的协议,但被告上海xx厂仍未按期携款提货。现被告上海xx厂提出检测报告只是抽样检测,不能视为全部合格,应以被告北京公司的企业标准为准确定质量,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提货。本院认为虽然检测报告是抽样检测,但在被告北京公司的企业标准中也明确了进行检测必须全部符合本标准的要求,如有一项不合格,则从同一批中再取双倍数量的试样进行复验,复检结果即使只有一个指标不合格,则整批不合格。说明对货物的检测确实是抽样进行的,并非全部检测,而且在会议纪要中,三方已认可质量合格,故对被告上海xx厂这一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总厂继续履行,支付加工费240万元并提取货物,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虽然两份会议纪要均约定了由被告上海总厂携款至原告处提货,但并不表示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转移,被告上海xx厂是代被告北京公司付款和提货,现被告上海xx厂未按会议纪要履行携款提货的义务,被告北京公司应按加工合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上海xx厂应按采购合同向被告北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已约定本合同拆分为三个合同,分别为200套、250套、250套,预付款为20%,款到合同生效,现被告上海xx厂代被告北京公司支付了200套的预付款60万元,故内容为200套的加工合同生效,之后两个合同由于被告北京公司未支付预付款而未生效,故亦无需解除,而两被告间的采购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40万元,同时至原告上海xx公司处提取200台ZLA-FZD-K1可导向防撞垫。

二、被告北京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上述加工款自2009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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