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3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2003)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被告人陆某某于2003年1月12日晚9时许伙同黄生禄(外号阿某,在逃)等人窜到佛山市高明区X村严炳棠的粮食加工厂内,由被告人在门外看风,黄生禄等人盗走了粮仓内的稻谷远到西安大塘边村卖给谭敏玲,得款(略)多元,被告人陆某某分得赃款500元。后谭敏玲将部分稻谷(2231.5公斤)卖给任英泉,破案后,被告人陆某某退回赃款500元给谭敏玲,谭敏玲退加3080元给严炳棠,余下赃物(稻谷(略)公斤)已缴回并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罪金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以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理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朱云标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