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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卢某某与临海市新霸摩托车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新霸摩托车厂,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沛虹、袁某某,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卢某某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邓某某和卢某某夫妻二人在佛山市高明区以“高明景豪摩托”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卢某某以“高明景豪摩托”的名义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临海市新霸摩托车厂(以下称新霸厂)货款(略)元。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新霸厂以此欠条为据向原审法院起诉邓某某,请求判令邓某某支付此欠款,并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同年九月五日作出(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以新霸厂的请求无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三年一月二十日,新霸厂以上述事实又向原审法院起诉邓某某及卢某某,请求其二人清偿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新霸厂与邓某某、卢某某所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买卖关系,以及新霸厂进行诉讼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已由原审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新霸厂以同一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再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新霸厂应按照申诉处理。原审法院又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临海市新霸摩托车厂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共400元,由临海市新霸摩托车厂负担。本院多收取邓某某、卢某某受理费2530元,原审法院多收取临海市新霸摩托车厂受理费2530元,由本院及原审法院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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