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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赌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3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天。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本区X镇X村山房、张泽菜场附近工棚等地多次租借场地并召集多人参与赌博,共计数十次,每场参赌人员达二十余人,每场从庄某处抽头数十元至数百元不等,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接送等服务,并雇佣专人负责望风等事宜。

2010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区金某区X镇松隐农业银行办理信用卡业务时被接报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丙、金某丁、陶某、许某、杨某、庄某、金某戊、黄某己、牟某庚人的证言,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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