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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重婚案
时间:2003-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3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镇,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现暂住三水区X镇X路X巷七号。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镇,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余某某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判宣后,自诉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余某某在向法院起诉前已向有关公安机关控告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婚罪,公安机关传唤朱某某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形。自诉人余某某向法院起诉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婚罪,缺乏罪证,自诉人余某某提不出补充证据。法院为此向其讲明有关法律规定,建议其撤回起诉,但自诉人余某某不予按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驳回自诉人余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起诉。

自诉人余某某以朱某某确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朱某某的重婚事实成立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余某某起诉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婚罪,缺乏证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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