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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殷都律师某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辩护人、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师某某(聋哑人)在安阳市殷都区水厂对面的彩票站门口,将被害人申明的奥威特牌电动车从彩票站门口搬置彩票站旁边的厕所墙边,并用砖头砸锁,电动车发出警报后随即被被害人申明抓获。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50元。

被告人师某某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盗窃未遂,且系聋哑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师某某(聋哑人)在安阳市殷都区水厂对面的彩票站门口,将被害人申明的奥威特牌电动车从彩票站门口搬至彩票站南约30米的厕所墙边,并用砖头砸锁,电动车发出警报后随即被被害人申明抓获。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明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盗窃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已将被盗车辆搬至离停车地点约30米的厕所墙边,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依法应当认定为既遂。但其在砸锁过程中,由于电动车发出警报,被害人将被告人抓获并将电动车追回,实际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魏运成

审判员:苏富军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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