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本立,被上诉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五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6日,程某某借乔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后乔某某多次催要程某某未能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欠乔某某现金x元,有程某某书写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乔某某要求程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程某某辩称该款是合伙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乔某某要求程某某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程某某偿还乔某某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某某承担。
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x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要求二审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乔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实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程某某欠乔某某现金x元,有程某某书写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程某某辨称该款系双方合伙投资款,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