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新,男
委托代理人李恒松,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高某某受王某某雇佣并负责维修砖窑,2008年10月1日高某某在王某某窑厂修窑门时,被工人沈道安驾驶的小型出砖车撞倒,致使高某某右腿受伤,被送往开封市军分区医院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王某某已全部支付,并另外支付给高某某2000元,高某某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145元。2009年4月14日高某某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高某某雇佣关系明确,高某某在从事雇佣关系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高某某可以向法院请求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高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医疗费按高某某提供的票据支持1145元,高某某要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高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护理费根据高某某的伤情按一人每天30.54元,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支持1465.92元。误工费根据高某某的治疗及康复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每天按30.54元,共计4214.52元。交通费高某某未提供票据,酌情支持200元。通讯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高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属尚未发生的费用,应另行主张。王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高某某赔偿款x.44元。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高某某承担333元,王某某承担700元。
王某某上诉称,2007年11月,其在刘店乡X村筹建砖窑一座,将该工程承包给刘社,刘社雇佣高某某等五、六十人进行施工,窑厂建成后,其又与李志平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李志平负责生产和管理工人,在生产过程中,其发现刘社所建的窑圈有质量问题,多次通知刘社维修,刘社即派当时参与施工的高某某前去维修,高某某在维修窑圈时,被李志平雇佣的拉坯司机沈道安撞倒,致高某某右腿受伤。为抢救高某某,其垫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暂时帮助高某某解决医疗资金问题,而不是自愿或应该支付的医疗费用。其认为本案被告应当是刘社、李志平、沈道安,其与高某某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高某某也存在过错,司法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高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某答辩称,其当时正在为王某某修窑,肇事人沈道安也是窑场雇佣的工人,雇主王某某责任很清楚。至于所谓的转包,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王某某在一审时对伤残鉴定并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是窑场管理失误所致,无所谓主次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某对开封县X乡X村窑场是本人的及高某某是在修窑圈时被撞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上诉称已将该建窑工程承包给了刘社,高某某是刘社雇佣的工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亦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高某某可以请求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