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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马某某、张某某、吕某丁、吕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因病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宁某某、缑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丙,小名“杰娃”,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XX。

被告人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XX。

被告人吕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乙、马某某、吕某戊、张某某、吕某丁、吕某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被告人吕某乙、马某某被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戊、张某某、吕某丁、吕某丙被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7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马某某、张某某、吕某丁、吕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宁某某、缑某某、被告人吕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吕某丙及其辩护人司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吕某丁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吕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3日下午至2009年3月中旬,因为地材供应等利益,正在施工的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西大门、南大门及东大门被被告人吕某乙、张某某、马某某、吕某戊、吕某丙、吕某丁、吕某甲等人组织、积极参与堵门、断路、锁大门,在大门前挖沟断路,不许人员及车辆出入,工地施工设施被砸坏,致使施工人员停工待料,工程被迫停工,造成严重的损失。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马某某、吕某戊、张某某、吕某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导致施工企业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且停工时间较长,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甲辩解其未参与堵工地大门,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参与堵工地大门证据不足,且本案中的堵大门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人吕某甲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吕某乙辩解其未参与堵大门及在门前挖沟的事情,当时也不在现场,其只是在执行小营村委会的决定即与高阳小区签订协议过程中有过激行为,砸两下配电盘,对此认罪服法。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吕某乙没有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只是自己到工地砸坏工地的配电盘,情节轻微,属从犯;2、本案损失数额不确定;3、被告人吕某乙认罪态度好,故建议对被告人吕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有罪。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马某某未参与堵工地大门,其只是履行作为联防队员的职责,到现场维持秩序,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称其是应小营村X村长的要求到现场维持秩序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村里指派到现场的,未参与堵门、挖沟,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吕某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吕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吕某丁在该案中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为强行获取地材供应权利等利益,纠集被告人吕某丙、马某某、张某某、吕某丁、吕某戊等人对正在施工的位于本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小营村的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占地33.33公顷)采取堵门、锁门及在门前挖沟、断路等手段,不充许人员及车辆出入,砸坏施工设施,并组织人员轮流值班看守,阻止施工材料的运送,致使工程被迫全面停工。后在该工程多数标段被迫与其签订地材供应及运输协议后,才于2009年3月中旬解除围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乙、吕某丙、马某某、张某某、吕某丁、吕某戊的供述,证实在吕某甲、吕某乙为首的小营村副业办强行与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单位签订地材运输合同无果的情况下,采取堵门、断路的方式给施工单位施加压力,致工程停工的事实。

2、证人刘XX、冯X、侯XX、方X、孙XX、李XX、侯XX、王XX、常XX、李XX、张X、石XX、石XX等人的证言(该组证人为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各项目部经理、负责人、技术员),证实自2009年2月底至3月份,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被小营村民堵门、断路,造成无法施工的事实,并且证人侯XX、常XX、张X、石XX证实堵门是因为小营村副业办强行要求与他们签订地材运输协议。

3、证人李XX、吕XX、吕XX、王XX、袁XX、吕XX、袁XX、张XX、吕某会、吕XX、吕XX、李XX的证言,证实了吕某甲等人成立副业办后,为达到与施工方签订地材供应协议的目的,逼迫原地材供应户向其交钱,并采取围堵工地大门、挖沟断路等手段给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方施加压力,致该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的事实。

4、书证

小营村副业办与林州九建、河南四建股分有限公司、河南金剑、林州八建等施工单位签订的地材供应运输协议、周口建工、林州九建、河南金建等施工单位出具的因堵门造成的损失清单、小营村村委会通知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主要内容为高阳小区指挥部与原村委会签订的供货合同需到新村委会登记备案确认,否则不予认可;以个人名义与工程指挥部签订的供货合同村委会不予认可;个人名义签订的供货合同到村委会确认等。),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等人采取堵门的手段强行与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单位签订地材运输合同及因堵门给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为了获得向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的权利等利益,纠集被告人吕某丙、马某某、张某某、吕某丁、吕某戊等人砸坏施工设施,对正在施工的该工地采取锁门、堵门及在门前挖沟的手段,阻止施工人员及车辆出入工地,造成施工人员停工待料的局面,时间长达十余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吕某丙、马某某、张某某、吕某丁、吕某戊积极参与围堵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大门,其行为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吕某丙、马某某、张某某、吕某丁、吕某戊积极参与围堵工地大门,其行为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马某某、张某某、吕某丁、吕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吕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吕某丙的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马某某、张某某未参与堵门、断路,也未强迫施工方签订地材运输合同,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吕某乙证实被告人吕某甲之前提出要堵工地大门,被告人吕某丙、张某某、马某某、吕某戊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述是被告人吕某乙打电话让其到现场的,承认其参与了堵门、断路,在晚上值班看守工地大门,禁止工地进料,造成工地无法施工,被告人吕某乙在现场指挥挖掘机挖沟;其次,平煤集团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各标段的负责人、技术员证实自2009年2月下旬至3月中旬左右,该工程工地被小营村民围堵,道路被挖断,导致无法施工,严重影响了工地正常的工作秩序;第三,原地材供应户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吕某甲等人成立副业办后,为达到与施工方签订地材供应协议的目的,采取围堵工地大门、挖沟断路等手段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组织、参与对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堵门、断路等行为,故对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纠集他人围堵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吕某丙、张某某、马某某、吕某戊、吕某丁系积极参加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按监视居住的时间顺延。)

被告人吕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被告人吕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被告人吕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被告人吕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陪审员李某山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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