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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住所(略)。

被告陈某某,住所(略)。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3月4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给原告代销化肥,共欠原告化肥款4万余元,被告已付大部,下余x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味推诿扯皮。无奈,原告只有依靠法律,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x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0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为原告代销化肥,共欠原告化肥款4万余元,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欠款,下欠x元化肥款,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因被告未予给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代销化肥,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其下欠原告化肥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将该x元化肥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化肥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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